2009年6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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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人大代表逃跑看“逮捕必要性”的完善

杨涛

中青在线-中国青年报    2009-06-10    [打印] [关闭]
    广东梅州市一人大代表石育清用340张白条,侵吞公司资金3000多万元。梅州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该人大代表已经涉嫌职务侵占罪和挪用资金罪,但考虑到对方的人大代表身份,未对其采取刑事强制措施。犯罪嫌疑人在今年5月中旬潜逃,此事在司法界引发争议。(《南方日报》6月9日)

    梅州市检方不对石育清采取逮捕的强制措施,理由有几点:一、他是人大代表;二、不抓人是希望能对此案进行调解;三、最重要的是他不会逃跑、不会串供、不会危害社会。“公安部门对他(石育清)进行半年多的侦查,他都没有跑过,要跑早就跑了。”检方还说,“不逮捕不等于放纵,我们建议公安机关进行直诉,公安机关将直诉材料移交到我们检察院,我们再起诉到法院。检察机关对石育清不采取强制措施,让法院去判决。”

    如果能排除人情或者其他法外因素,我个人认为,梅州市检方不逮捕的理由并非不能说通。逮捕只是刑事诉讼中的一种强制措施,只是保证诉讼顺利进行的一种手段,不采取逮捕的强制措施,并不等于不追究犯罪嫌疑人的刑事责任。而且,鉴于逮捕是对未定罪的犯罪嫌疑人采取强制措施,涉及剥夺其人身自由,各国对于实行逮捕、羁押之类的强制措施都很慎重。在西方国家,对于类似我国“逮捕”的强制措施——羁押的适用率通常在40%左右,这远远低于我国的标准——2007年全国刑事案件的逮捕率是90.2%,之前的3年分别是91.6%、90.5%、89.2%。近些年来,最高人民检察院多次强调应当降低逮捕率,对于“无逮捕必要”的犯罪嫌疑人不宜逮捕。因此,不能因为事后出现犯罪嫌疑人逃跑的事件,就认定当初梅州市检方的做法是错误的。

    梅州市检方的做法之所以会引起争议,除了人情等法外因素外,一个重要原因就在于法律在“逮捕必要性”以及其他相关监管措施方面的不完善、不到位。目前,法律对于是“逮捕必要性”的表述,仅仅见于《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的规定:“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方法,尚不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而有逮捕必要的。”寥寥数语,根本无从分辨现实中千差万别的情形,对于什么样的犯罪嫌疑人“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方法,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不但民众争议很大,检察机关自身也难以把握。比如,对于石育清,检方认为没有“逮捕必要”,而公安机关和其他人士认为他有“逮捕必要”。没有统一的标准,就容易给检察机关“选择性执法”留下空当并引发公众的质疑。

    而且,对于不批准逮捕的犯罪嫌疑人的监管措施也很不到位。西方国家逮捕率比较低的一个重要原因,在于他们对未羁押的犯罪嫌疑人的监管比较到位,各种信息共享,犯罪嫌疑人想逃跑比较难。我们国家虽然有取保候审的制度,但这种制度对于犯罪嫌疑人的约束无力,犯罪嫌疑人很容易借机逃跑。而法律对于逃跑者的处罚比较宽松,被抓捕后,并不会受到从重或者加重的处罚。

    所以,在犯罪嫌疑人石育清逃跑一事中,更应当看到与逮捕相关的制度应该完善。我们有必要明确“无逮捕必要”的标准,加强对“无逮捕必要”的犯罪嫌疑人的监管,对逃跑的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加大处罚力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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