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案时间不明的强奸案真是“葫芦案”吗?
有种观点认为,“仅仅从该案的刑事判决书中来看,这个案件就错漏百出,是一起重大的错案”;华南理工大学法学院副院长徐松林的看法更具代表性,“案发时间这一基本事实都不清楚,刑事审判程序根本不应启动。”
如仅因“作案时间不明”,就能认定这起强奸案是“葫芦案”吗?这实际上牵扯到案件法律事实与客观事实的关系。
我国司法活动一直坚持“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这里的事实是指法律事实还是客观事实?对此争议颇多。所谓“客观事实”,就是原本发生的,在意识之外,不依赖人们的主观意识而存在的现实事实。有很多人认为,法官裁判案件要最大限度地追求客观事实,在事实认定上存在疑点的案件都是不公正的。然而,这仅仅是一种理想化的状况,事实上却很难做得到。
所谓的“法律事实”,是经过一定诉讼程序后能够认定的事实,是通过诉讼各方证据的交锋及对抗,裁判者最终能够认定的事实。对案件事实的认识过程是人工条件下对事实的认定过程,这种再现性的认识,是无法达到完全的客观事实的认识。
对强奸案件的认定,要具体考察犯罪主体、客体、主观方面和客观方面等要件。在其他构成要件具备的情形下,只要客观上实施了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实行奸淫的行为,即构成强奸罪。既然以诉讼的方法令人完全确信地重现过去是不可能的,在其他证据“确实充分”的条件下,如果警察和检察官在充分行使职权的情形下,仍然很难完全“精确”查清作案“时间”这个细节,也并不足以影响强奸罪的构成——当然,如果因警察和检察官怠于行使职权,使得证据湮失而造成严重后果,则是另外一回事了。
最理想的状态是,司法机关在程序正义的保证下,通过对法律事实的不断追求,使法律事实无限地靠近客观事实。因此,必须为诉讼各方当事人提供通过诉讼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的均等机会。法律事实的一个主要特征,是它必须符合法律规范逻辑结构中假定的情况。这就是程序正义的价值所在。依据《刑事诉讼法》,我国目前实行两审终审制,在二审普通救济程序之后,控辩审三方认为事实认定或者适用法律上有错误,还可能启动特殊的救济程序即审判监督程序。鉴于徐文胜等人强奸案已经上诉,该案是不是个“葫芦案”,媒体和公众当然不能过早地下结论。希望执法机关能秉承程序正义的理念,解开这起案件的诸多疑点。只有这样,公众才会认可和满意案件的处理结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