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程序明显违法 严重影响司法权威
首先,法院违法更换审判组成人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合议庭工作的若干规定》第3条规定:“合议庭组成人员确定后,除因回避或者其他特殊情况,不能继续参加案件审理的之外,不得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更换。更换合议庭成员,应当报请院长或者庭长决定。合议庭成员的更换情况应当及时通知诉讼当事人。”本案一审过程中形成了同一文号两份内容差异很大的“鸳鸯判决书”,从两份判决书的内容看,合议庭审判长和其中的一名组成人员都已变更。
其次,判决书送达后又收回并且制作同一文号内容差异很大的判决书,违背了法理。人民法院依照法定程序制作的法律文书具有约束力,只有符合法定条件和程序的才能依法变更或撤销。本案一审法院制作并向当事人送达了日期为2006年7月9日的“(2006)郧民一初字第119号判决书”,作出该判决的法院应当受该判决的约束,不得随意变更判决内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第163条规定:“一审宣判后,原审人民法院发现判决有错误,当事人在上诉期内提出上诉的,原审人民法院可以提出原判决有错误的意见,报送第二审人民法院,由第二审人民法院按照第二审程序进行审理;当事人不上诉的,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处理。”在判决书宣判后未生效期间,不能随意收回判决书,只有等待上诉期届满后,依当事人是否上诉作出不同处理。
该法院违背法律程序,将印有庄严国徽、盖着人民法院公章、署上了人民法院法官的名字、已由当事人签收的判决书收回,另行制作差异很大的判决书,居然以判决“视为未生效”为理由,这种行为岂非视司法为儿戏?该行为必将对司法的权威和公信力产生严重的不良影响。
第三,按撤诉处理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此案二审法院发回重审后,2007年10月30日第一次开庭审理,原告及其代理人均出庭参加了诉讼。同年12月11日,该案第二次开庭,原告因不在当地无法出庭而由其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郧县人民法院认定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作出按撤诉处理的裁定。该裁定明显适用法律不当,原告的做法不符合“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情形,裁定按撤诉处理显然违法。
第四,此案财产保全中法院封条被毁无人问责。《意见》第108条规定:“人民法院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后,除作出保全裁定的人民法院自行解除和上级人民法院决定解除外,在财产保全期限内,任何单位都不得解除保全措施。”《意见》第109条规定:“诉讼中的财产保全裁定的效力一般应维持到生效的法律文书执行时止。在诉讼过程中,需要解除保全措施的,人民法院应及时作出裁定,解除保全措施。”
本案中,第三人冯某于2005年8月占有系争议房屋两套,原第三人(后来再审中的案外人)任某于2005年9月4日占有系争议房屋一套。本案于2006年1月9日由原告提出申请和担保,郧县人民法院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对涉案的三套房屋进行查封。该裁定发生了法律效力。令人感到蹊跷的是,本案再审判决书没有涉及对查封房屋的处理。在诉讼过程中案外人和第三人撕毁房屋查封封条、强占房屋的妨害民事诉讼行为一直没有得到处理,严重影响了司法的威信。
第五,适用法律因人而异。2006年8月22日的第119号判决书,认定“冯某与王中林购房合同的效力,与姚定国和王中林之间的购房协议一样,因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属无效合同。”但法院又认定:“冯某与王中林之间、冯某与李光耀之间的买卖房屋合同虽然无效,但各自没有必要返还因无效合同所取得的财产。”而对于姚定国与王中林之间的纠纷,在合同性质一样的情况下,法院判决返还财产,对性质完全相同的合同纠纷作出了明显不同的处理,违背了平等适用法律的原则。
刘春梅说:“程序的公正是最低限度的公正,也是看得见的公正。程序公正对实体公正有重要的保障作用。本案一审法院在一审程序中存在诸多明显、严重的违法之处,法院的违法严重影响了司法的权威,降低了司法的公信力。类似这种情况应严厉杜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