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年8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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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划环境影响评价条例》公布

规划实施前,政府要把好环境关


中青在线-中国青年报    2009-08-22    [打印] [关闭]
    本报北京8月21日电(记者王亦君)国务院今天公布了《规划环境影响评价条例》,国务院法制办负责人表示,条例为规划环评提供了具有可操作性的法律依据,为环境决策融入政府宏观决策提供了制度保障。

    近年来,我国环境形势严峻的状况仍然没有根本改变,一个重要的原因就是在编制区域、流域和自然资源开发利用规划以及产业发展建设规划时,对规划实施可能产生的环境问题缺少整体考虑,没有对规划进行充分的环境影响评价,规划实施后出现了不少环境问题。

    2002年公布的《环境影响评价法》设专章对规划环境影响评价作了规定,从几年来贯彻落实环境影响评价法的实践情况看,规划环境影响评价工作还存在以下问题,需要通过制定行政法规作出具体规定:一是依法应当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规划未经评价即予以审批的现象不断发生,需要强化规划编制、审批机关的责任;二是规划环境影响评价的程序、内容、依据和形式等不够具体,影响了规划环境影响评价的质量,需要进一步明确;三是专项规划环境影响报告书审查的主体、内容、程序和效力等不够明确,规划编制、审批与规划环境影响评价审查之间缺乏有效的制约,需要进一步规范;四是规划环境影响评价提出的对策措施得不到有效落实,需要完善跟踪评价、区域限批等约束机制。

    国务院法制办负责人介绍说,如何对规划进行环境影响评价是条例需要解决的核心问题,条例明确规划编制机关是环境影响评价的责任主体,并从评价的内容、依据、具体形式以及公众参与等方面进行了规范:在公众参与上,要求对可能造成不良环境影响并直接涉及公众环境权益的专项规划,在报送审批前公开征求有关单位、专家和公众对环境影响报告书的意见,并在报送审查的环境影响报告书中附具对意见采纳与不采纳情况及其理由的说明。

    对专项规划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进行审查是保证规划环境影响评价工作质量的重要手段,为此,条例从审查的主体、内容、程序及效力等方面进行了规范:规划审批机关对环境影响报告书结论以及审查意见不予采纳的,应当逐项就不予采纳的理由作出书面说明,并存档备查;有关单位、专家和公众可以申请查阅。

    值得关注的是,条例建立了区域限批制度,规定规划实施区域的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总量控制指标的,应当暂停审批该规划实施区域内新增该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的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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