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年9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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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肇事后报警算不算自首

李克杰

中青在线-中国青年报    2009-09-01    [打印] [关闭]
    日前,浙江省高院出台《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若干意见》,其中“交通肇事后报警不能认定为自首”的规定,引发了专家、媒体和网友的普遍质疑。浙江高院的意见起草者出面解释称,将当事人本来就应该做的事情也认定为自首,那等于对一件事作了双重评价,不符合立法精神。(中央人民广播电台8月30日)

    司法者认为“交通肇事后报警”认定为自首,不符合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立法精神;而一些法学家则认为,不认定为自首违反刑法关于自首的规定,这些法律权威居然各执一端针锋相对,让公众十分迷惑。那对“交通肇事后报警”到底该不该认定为自首,为什么在法律界内部也出现如此截然相反的理解呢?

    认真研究浙江高院的《意见》及专家的质疑理由和媒体相关报道,便会发现,各方在争议中分别使用了三个内涵完全不同的表述,即“交通肇事后报警”、“交通肇事后报警并在肇事现场等候处理”和“交通肇事后报警并保护事故现场”。将这三种不同表述混为一谈,是引发激烈争议的重要原因。

    “交通肇事后报警不能认定为自首”是媒体的一个简化表述。单从这句话的意思看,完全符合刑法关于自首的立法精神,是无可争议的。因为,“报警”是道路交通安全法为肇事者设定的法律义务,是必须做到的行为。按一般法理,公民适当履行自己法定义务的行为只能带来肯定性的法律后果,而不应带来惩罚性法律后果。从这个意义上讲,肇事者只在肇事后报警,肯定不能被认定为自首中的“自动投案”。

    何况,“报警”情形也有很大差别。如果报警时没有“自报家门”,或报警后离开现场而导致一些情节如是否酒驾或醉驾无法核实,或报警后虽没有离开现场但陈述了虚假事实,都无益于警察破案,甚至会将警察引入歧途,客观上干扰了案件的处理。如果将这样的“报警”认定为自首情节,显然违背了自首制度的要求。

    而“交通肇事后报警并在肇事现场等候处理”是否可以认定为自首,同样也要看它是否属于肇事者的法定义务。道路交通安全法是要求肇事者在“交通肇事后报警并保护事故现场”的,这一点浙江高院的《意见》也进行了转述。但“在肇事现场等候处理”显然不能完全等同于“保护事故现场”,“在现场等候处理”既可能是已经妥善保护了事故现场,也可能由于惊慌失措等原因而破坏了现场。而“保护事故现场”并不必然要求肇事者在肇事现场等候处理,依据道交法,肇事者完全可以在妥善保护事故现场后为救治伤员离开现场,甚至还会逃逸。因此,不能说“交通肇事后报警并在肇事现场等候处理”是肇事者的法律义务。

    从这个意义上讲,法学专家的意见,更符合交通肇事案件的实际情况和刑法关于自首的立法精神,而《意见》则明显模糊了“报警并保护事故现场”与“报警并在肇事现场等候处理”的区别,其关于“交通肇事后报警并在肇事现场等候处理的行为不能认定自首”的结论,值得商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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