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年10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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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命同价”只在公众聚焦处率先实现

杨涛

中青在线-中国青年报    2009-10-30    [打印] [关闭]
    “同命不同价”—我国死亡赔偿制度中的这一现象,一直受到社会各界关注,更受到许多人质疑。提请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进行三审的《侵权责任法(草案)》新增规定:因交通事故、矿山事故等侵权行为造成死亡人数较多的,可以不考虑年龄、收入状况等因素,以同一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中国青年报》10月28日)

    这则新闻,被许多媒体和网站解读为“侵权责任法拟规定城乡居民死亡赔偿同命同价”。实际上,这样的解读是片面的。因为,草案的规定明明是在“因交通事故、矿山事故等侵权行为造成死亡人数较多”的情形下,才“可以不考虑年龄、收入状况等因素,以同一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这说明了两点:一是死亡人数较多时可以考虑同一数额,如果是一个人死亡的,并没有规定死亡赔偿金是否城乡平等;二是,这里面规定的是“可以”以同一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那么,在何种情形下,又“不可以”呢?

    交通事故、矿山事故等事故中,死亡人数多的,往往死者家属群集,而公众和媒体也特别关注,稍稍处理不当就容易引发群体性事件。因此,如果再因为城乡差别或者其他因素,造成发放死亡赔偿金上的不平等,也就容易引发死者家属的不满,从而引发群体性事件。事实上,就是没有法律规定,许多地方在这类重大事故中,也是由地方政府宣布,死亡赔偿金不分城乡、地域差别,一律20万元或者40万元。因此,立法者首先考虑在这样的死亡人数较多的事件中实现“同命同价”,也是可以理解的。

    因此,真正意义上的“同命同价”并没有在《侵权责任法(草案)》中体现。实际上,如何处理这一问题,也是非常棘手的。“同命不同价”源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这个司法解释确定了城市和农村两个赔偿标准,而城乡收入差别巨大,因而出现了赔偿数额上的巨大差别。当初制定这样的规定并非没有一点道理,因为死亡赔偿金不是对死者生命的收买,而是对死者家属的一种补偿,按照城乡差别作出一定的规定也在情理之中。但现代社会,人的流动性特别大,加之现代人权意识的高涨,城乡“同命同价”的诉求就越发强烈。

    不过,是否要实行“同命同价”仍然存在争议。比如法学泰斗江平先生就认为“从民法角度来说,侵权责任赔偿,到底城市和农村是同命同价还是同命不同价,是个很复杂的问题,不能够一概而定,这个前提不能绝对化。举例说,在国际旅行途中,飞机失事,把一个很有贡献的人的死亡赔偿和农民的赔偿相同是不合适的。”

    而且,“同命同价”实现的标准也存在很大争议,到底是同一个城市一个价还是全国一个价呢?要不要考虑到死者的特殊因素呢?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副主任王胜明称:“立法时倾向于原则适用统一赔偿标准,适当考虑个人年龄、收入、文化程度等差异,统一标准不宜以城乡划界,也不宜以地区划界,而是人不分城乡、地不分东西的全国统一标准。”

    无论如何,“同命同价”正逐渐成为一种共识,成为大势所趋。立法者既然已经在“同命同价”上迈出了一步,就不能在遇到困难时裹足不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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