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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年11月5日 星期

司法力挺信息公开 保密法仍难突破

本报记者 杨亮庆 实习生 刘梦泽

中青在线-中国青年报    2009-11-05    [打印] [关闭]
    11月2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规定》)公布,向全社会公开征求意见。这意味着,如果今后哪个政府部门把依法应予公开的政府信息“雪藏”起来,任何普通公民都可以诉诸法庭,用法槌叩开政府信息公开的大门。

    对此,曾参与起草《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清华大学法学院行政法专家余凌云教授近日接受中国青年报记者专访,解读《规定》这部司法解释。

    司法解释难以突破《保密法》

    《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实施后,曾产生了一定的轰动效应。公众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热情高涨,但他们的申请往往无疾而终,理由有“国家机密”、“申请的事项不存在”、“没有公开的义务”、“极其敏感”、公开“难度极大”。

    据余凌云介绍,在《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立法讨论过程中,它与《保密法》的关系,在学界产生了很大争议。

    “当时在立法时,我们考虑到还有一个上位法,就是《保密法》。《保密法》尽管是早在1989年施行的,但它毕竟还没修改。在制定《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时候,就受到很多掣肘。是不是危害国家安全、社会稳定等,这些都是由保密部门来决定的,这次司法解释也没有触及这根‘高压线’。”余凌云说。

    此次出台的《规定》第7条这样表述:“被告能够证明政府信息已经依照法定程序确定为国家秘密,或者能够提供有关主管部门、同级保密工作部门出具的属于国家秘密的审查、确认结论,请求在诉讼中不提交该政府信息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就此,有学者认为,政府部门把应当公开的政府信息当作“国家秘密”,从而规避信息公开,易如反掌。

    余凌云教授认为,在国家保密部门持有定密权的现有制度下,“保密部门有没有公开的主动性和积极性,就变得异常关键了。因为保密部门公开不公开,没人监督它。我们国家传统上就存在着行政过度神秘化的色彩,什么都定密级。”此外,责任制也使得定密者“宁可错杀一千,不可放过一个”。“谁也不愿意公开这个文件,因为公开以后发生问题是他的责任,所以政府在信息公开的问题上趋于保守。”

    《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还规定,行政机关不得公开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此次的司法解释中,对“不能公开”的内容进行了详细解释,“公开后可能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的”,也被列入其中。

    “《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涉及国家安全、经济安全、社会安全以及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原则上不公开,也就是说,通过这两个标准来控制。但是,这两个标准都比较含糊,这里充满了大量不确定的法律概念,容易形成漏洞,引发问题。”余凌云说。

    政府不能做“自己案件的法官”

    为了对定密范围和定密级别进行监督,余凌云教授建议,仿效西方国家成立专门的委员会,进行制约。“信息到底涉不涉密、能不能公开,由专门委员会来决定。这个委员会在政府内部是相对独立的,而且又能够对国家的保密行为形成制约。它不是保密部门的一部分,做到了‘自己不做自己案件的法官’。”余凌云说。

    另外,公共机构的界定也成为《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有效实施的“拦路虎”。

    北京大学三位教授王锡锌、沈岿、陈端洪向首都高速公路发展有限公司申请公开机场高速公路收费数额、流向等信息,得到的回复是:“公司并非政府机关,政府信息公开与公司没有关系。”

    “什么是公共机构,应该在司法解释上有所界定,应尽量把我们已经认同的一些公共机构列入,这样就能敦促这个机构遵守《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余凌云教授说。

    1966年以前,美国官员经常滥用行政职权,不予提供查阅文献、档案等公务资料,于是引发了一场由美国新闻界倡导和推动的“知情权”运动。20世纪五六十年代,知情权运动波及全球,芬兰1951年通过《文件公开法》,法国1978年通过《使用政府信息法》,美国1966年通过《信息自由法》。

    “政府信息公开在我们国家,只能是一个渐进式的革命,要理解中国的现状。不是说有一个《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信息公开就能一下子实现了,它跟政府的法治状态相适应。”余凌云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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