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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年1月22日 星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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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级法院否定上级法院的生效判决 荒谬!

陈杰人

中青在线-中国青年报 2010-01-22 [打印] [关闭] email推荐:
    近日,《法制日报》报道了发生在内蒙古鄂尔多斯市的一则有关股权纠纷的刑事案件。2005年,内蒙古达拉特旗亚金矽砂有限公司因经营困难进行内部股权改制,王某等10名外部人交给该公司内部人员郝辛卯928.2万元,郝用这些钱加上自己的钱买得了公司部分股权。此后,王、郝对这900多万元的性质发生了争执,前者坚持认为自己是隐名股权,后者则认为是自己借王某等人的钱购买股权,只承认对王等存在债务。鄂托克旗法院日前经审理后认定,郝辛卯侵占了王某等人的股权,并以职务侵占罪判处其有期徒刑7年。

    其实,围绕本案的“股权之争”,早在 2007年6月14日和2009年6月11日,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和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就已作出了生效的终审判决,明确认定王某不拥有亚金矽砂有限公司的股权。可是,作为下级的鄂托克旗法院,竟然在另一起判决中作出与上级法院生效判决相反的认定,着实荒谬!

    根据我国宪法和法律规定,上级法院监督下级法院的工作,有权改变下级法院的裁决和命令,下级法院必须在司法裁判方面服从上级法院,并对上级法院的裁决有执行的义务。这些规则,都是我国法制统一原则的具体化,也是司法效率、司法权威和司法稳定的必然要求。

    也许鄂托克旗的法官会解释说,有关法院生效判决所确定的内容当然应该被承认的制度,只是在民事诉讼法和有关司法解释中有明确规定,刑事诉讼法并没有这一规则。但实际上,对法院的生效文书所确认的事实和结论,不仅是刑事审判领域应当认可的,甚至是任何国家机关、组织和个人都应当认可的。

    一个国家的法制统一,不仅指该国有统一的法律制度,还包括该国应当有认知标准统一、审判行为公正、具备逐层和最终统一纠错机制的审判体系。上级法院裁判的效力高于下级法院,上级法院有权改变下级法院裁判,等等,这些内容,恰恰就是法制统一的具体体现。通过这种自下而上的权力分配和制约机制,司法秩序得以保证,民众参与司法的行为具备了可期待性。

    如果全国各地法院都像鄂托克旗法院那样以下“犯”上,那么,我们就会陷入无所适从的司法环境——到底该听信谁的命令和裁决?如此简单的道理,鄂托克旗法院的法官不可能不知道,可他们为什么还要冒天下之大不韪?这种公然违反常识和法治规则的荒唐行为背后,有没有摆不上台面的利益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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