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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年3月9日 星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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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旭代表建言:建立未成年人轻罪记录消灭制度

让涉罪未成年人重获新生回归社会

本报记者 李丽

中青在线-中国青年报 2010-03-09 [打印] [关闭] email推荐:
    今年两会上,全国人大代表,上海市检察院检察长陈旭向大会提交了关于《建立未成年人轻罪记录消灭制度》的议案。

    所谓“未成年人轻罪记录消灭制度”,是指轻微犯罪的未成年人在刑罚或非刑罚措施执行完毕,且相关民事赔偿责任终结后,司法机关经审查认定其真诚悔罪,造成的社会危害已得到弥补,罪错行为已得到有效矫正,再犯可能性微小,决定对其曾经受到刑事追诉的相关记录予以封存,未经批准不得对外公开的法律制度。

    在这份议案中,陈旭代表从法学理论和司法实践两个方面加以阐述:“这是未成年人刑事司法制度的重要内容之一。”陈旭说,惩罚只是辅助手段,对未成年人,要坚持“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

    复学、升学、就业等受到歧视和限制

    陈旭表示,我国对涉罪未成年人一向采取的是以教育挽救为主的刑事政策,但是,我国现行法律法规体系中,存在着大量与教育挽救、“给出路”政策相冲突的规定。

    例如,我国刑法第100条规定:“依法受过刑事处罚的人,在入伍、就业的时候,应当如实向有关单位报告自己曾受过刑事处罚,不得隐瞒。”

    据有关专家的不完全统计,我国有160余部法律、法规和部门规章对受过刑事处罚的公民在民事权利和从业资格等方面作出了限制性的规定,教师、公务员、律师等都是他们无法从事的职业。

    “实际上,在更多未明文限制的领域中也存在着不少隐性壁垒,使得涉罪未成年人在复学、升学、就业等方面受到各种歧视和限制。”陈旭说,这些孩子在回归社会的道路上屡屡碰壁,走投无路后,一些人自暴自弃,仇恨社会,甚至重新犯罪,使得司法机关教育挽救的努力难以取得实际效果。

    我国著名刑法学家赵秉志曾撰文指出,“我国法律规定的未成年犯罪人的前科保护制度基本上不能消除前科对未成年犯罪人的不利影响,而这些不利影响的存在,极可能导致未成年犯罪人刑罚执行完毕后之再社会化的失败,使其重新走上再犯之路。”

    据了解,未成年人犯罪记录消灭的基本原则已是国际通行做法。《联合国保护被剥夺自由少年规则》第19条规定“释放时,少年的记录应封存,并在适当的时候加以销毁”;《联合国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第21条也规定了“少年犯罪的档案不得在其后的成人诉讼案件中加以引用”。而美国、德国等许多国家均已在其刑法、刑事诉讼法或者专门的少年法中对这一制度加以明文规定。

    陈旭认为,有必要建立未成年人轻罪记录消灭制度,适当修改与之冲突的法律法规,为涉罪未成年人顺利回归社会创造条件。

    司法实践效果良好

    “从司法实践来看,未成年人轻罪记录消灭工作的探索和尝试取得了较好的成效。”陈旭表示。

    2003年,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法院在全国首先推出“未成年人前科消灭”实施办法。此后,一些地方陆续就未成年人“前科消灭”工作进行探索。只是,这些探索和做法并无定制,具体实施单位也不尽相同,有的是法院牵头,有的是检察院主导,有的是政法委、教育局共同参与。

    不过,从见诸媒体的相关报道来看,此项工作的效果受到了不少好评。

    以上海检察机关开展的未成年人刑事污点限制公开(即相对不起诉记录消灭)工作为例,从2004年开始探索此项工作至今,检察机关共对91名未成年人的相对不起诉记录采取了限制公开措施,取得了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这些未成年人无一再犯,回归社会后均表现良好。其中,顺利就业的52人,顺利续学的37人(已有7人被大学录取),顺利出国的2人。

    陈旭说,这些未成年人的家长、亲属以及社会公众对于检察机关的此项工作表示了极大的认可和支持,相关的涉检信访、上访得以化解。

    有专家表示,这项制度的法律依据是《未成年人保护法》、《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中的规定,即解除羁押、服刑期满的未成年人的复学、升学、就业不受歧视。

    但是,受过刑事处罚的人,或多或少地会受到排斥和歧视,很多人不得不隐瞒记录,以获取升学、就业的相关资格。由于这些原则性规定,缺乏法律法规和配套政策的支持,对很多学校和用人单位没有真正的约束力,远不如刑法第100条更具现实意义。对此,陈旭不无遗憾,对于占绝大多数的被起诉、定罪的未成年人,由于缺乏法律支持,其轻罪记录消灭工作难以广泛开展,需要得到立法的支持。

    兼顾未成年人利益与社会公共利益

    陈旭认为,法学理论界和司法实务界对于我国建立未成年人轻罪记录消灭制度达成了广泛的共识,非常具有可行性。

    2008年12月,中央政法委在司法体制与工作机制改革的文件中,明确提出要“有条件地建立未成年人轻罪犯罪记录消灭制度”。

    2009年初,最高人民法院颁布《人民法院第三个五年改革纲要》,其中明确提出要“配合有关部门有条件地建立未成年人轻罪犯罪记录消灭制度”。

    “进行未成年人轻罪记录消灭制度的立法,就是对上述原则性法律规定的落实和细化,具有充分的法律依据。”陈旭说,将这一政策要求法律化同样有助于司法改革的依法推进。

    “从我国国情和实际需要来看,制定专门的未成年人轻罪记录消灭法,时机尚不成熟。”陈旭表示,单独通过刑法或刑事诉讼法的修改也难以实现立法目的,应该同时在刑法和刑事诉讼法中以专门章节或条款对这一制度加以规定。

    在议案中,陈旭细致地勾勒了这项制度立法工作的脉络图,从立法原则到启动程序,都提出了具体的建议。

    “犯罪记录制度对于社会防卫、公众知情权均有一定的意义,不宜简单地予以否定。”他表示,即使是涉及“轻罪”范畴的未成年人,仍然要符合一定的条件,例如社会危害得到弥补、再犯可能性微小等,才能予以消灭其轻罪记录,“要兼顾涉罪未成年人利益与社会公共利益”。

    陈旭认为,将“轻罪”仅限于法院判决确定有罪的范围过于狭窄,基于涉罪未成年人利益最大化的考虑,应扩大解释为受到轻罪刑事追诉的所有记录。除了司法机关,未成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也可以申请启动消灭轻罪记录。

    陈旭希望能够对与之冲突的法律法规,尤其是一些部门规章和内部规定进行清理和修订,“仅依靠刑事立法,并不能从根本上解决涉罪未成年人受到歧视和权利限制的问题,难言教育挽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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