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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年12月2日 星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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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人利益不能冒名国家利益

宋广辉

中青在线-中国青年报 2010-12-02 [打印] [关闭] email推荐:
     11月23日,甘肃省图书馆典阅部职工王鹏被宁夏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以“涉嫌诽谤罪”刑事拘留。此前,王鹏多次写信举报大学同学马晶晶在公务员招考中作弊。公开资料显示,马晶晶的父母都是宁夏地方官员。当地警方在接受媒体采访时称,刑拘王鹏是因为其发帖行为,损害了公务员考试的秩序和声誉,警方认定其行为严重危害国家利益和社会秩序。(本报12月1日报道)

    明明是针对个人的举报,却被上纲上线,扣上了“严重危害国家利益”的帽子。

    我国《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规定,侮辱、诽谤案件一般属于自诉案件,应当由公民个人自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只有在侮辱、诽谤行为“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时,公安机关才能按照公诉程序立案侦查。2009年3月19日,公安部下发《关于严格依法办理侮辱诽谤案件的通知》,明确了公安机关应当认定为“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以侮辱、诽谤罪立案侦查的情形:(一)因侮辱、诽谤行为导致群体性事件,严重影响社会秩序的;(二)因侮辱、诽谤外交使节、来访的外国国家元首、政府首脑等人员,造成恶劣国际影响的;(三)因侮辱、诽谤行为给国家利益造成严重危害的其他情形。

    然而,近年来屡屡发生的、备受舆论关注的因言获罪案,如山西“稷山诽谤案”、重庆“彭水诗案”,以及河南“王帅案”、四川“邓永固案”……都是本应自诉的案件,当地警方却越俎代庖,以“涉嫌诽谤罪”抓人。耐人寻味的是,被“诽谤”的都是地方官员或政府部门。对于违法乱纪现象,人民群众有知情和监督之权,无论其举报出于什么样的动机,无论其举报内容是否存在事实上的偏差,都跟“危害国家利益”八竿子打不着。个别官员的私人利益,不能冒名“国家利益”。

    党和国家领导人多次强调:“权为民所用”。这句话已经说得很清楚:公权力的使用,是为了维护人民群众的利益,而不是为了维护个别官员的私人利益。

    地方政府或个别党员干部如果被人举报有违法乱纪行为,有关部门应该查清事实,该还其清白就还其清白,该严肃处理就严肃处理。无论如何,都不能让党和政府的形象背黑锅。祭起“诽谤罪”的法宝来打击报复举报人,显然是盗用“国家利益”之名,行包庇纵容之实。

    以维护“社会稳定”和“国家利益”的名义,来压制民意,既堵塞了言路,又践踏了法律。当老百姓被认定为“刁民”,他们向党和政府反映问题的正当权利被剥夺之后,做出的不理性行为常常使整个社会埋单。为了维护个别党员干部的利益,而让广大人民群众的利益,以及党和政府的整体利益付出代价——那才是真正影响“社会稳定”和“国家利益”。

    本版邮箱:zqbzbs@sina.c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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