诽谤罪的制度漏洞屡被公权操纵
随便一数,我们会记得那些似曾相识的案例:重庆彭水诗案、河南王帅帖案、山西稷山文案、山东曹县段磊网案、陕西徐梗荣跟帖案,等等,其共同点是,公民通过网络或其他媒介批评或举报,然后被警察以诽谤罪为名抓捕,经过舆论的监督才撤销案件释放被捕者。这些一再发生的荒唐案件实际上透露出三个信息:第一,诽谤罪已经成了官员或特权阶层用以对付举报者和批评者的有力武器;第二,虽然警方明知以诽谤罪抓人不对却仍敢冒险为之,其背后是公权的家丁化;第三,虽然绝大部分类似案例都以公民胜利告终,但社会成本却相当昂贵。
其实从常识来说,不管是民众还是警察,都知道以涉嫌诽谤罪抓捕举报者是不对的,包括这次王鹏被抓之前,有报道也指出,吴忠警方内部也有人明确反对启动公诉程序。但问题在于:一方面,一些警察将自己定位于权力和官员的家丁,履行职务时只看领导满意不满意,而不看法律允许不允许;另一方面,即便抓错了,顶多就是放人了事,那些负有责任的人员不仅不需要承担不利法律后果,甚至还会给领导留下“有魄力、很忠诚”的好印象,并因此打下升迁的情感基础。
从这个意义上来说,要防范诽谤罪公诉化倾向,首先需要查找工作机制的直接原因,其中最重要的一点,就是除了纠正错案,还要追究当事人和幕后纵容者的滥用职权法律责任,严重的甚至要判刑,这样就能提高警察故意办错案的成本。但光有这点还远不够,还须从制度层面解决问题的根源。
根据现行《刑法》第246条的规定,诽谤罪属于自诉罪,只有在“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情况下才可以启动公诉程序,一些警察正是瞅准了该例外规定不明确的空子,找到了诽谤罪公诉化的借口。尽管现在公安部内部规定,只有三种情形才属于本条所说例外情形——因侮辱、诽谤行为导致群体性事件,严重影响社会秩序的;因侮辱、诽谤外交使节、来访的外国国家元首、政府首脑等人员,造成恶劣国际影响的;因侮辱、诽谤行为给国家利益造成严重危害的其他情形。可在司法实践中,这里规定的第三种“其他情形”,依然语焉不详,还是存在漏洞。
实际上,从立法的宗旨来看,《刑法》第246条所规定的例外情形,主要是指故意捏造事实诽谤他人造成社会秩序严重破坏、人们感到严重恐慌的局面以及诽谤重要政治人物造成国家形象严重受损的情形。因为这样的诽谤,后果严重,行为人主观恶意较重,危害也很大,甚至有时候被诽谤者还不是特定的个别人,所以需要启动国家公诉程序来追究责任。而现在,包括吴忠警察在内,一些人故意曲解法律规定,将公民的正常举报和批评监督行为与恶意诽谤造成社会巨大危害的行为故意混淆,继而不适当地启动公诉程序,造成了真正的社会危害。
笔者的建议是:要么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尽快对《刑法》第246条作出正式立法解释,明文规定属于公诉的情形和范围;要么由最高法院发布司法解释,规定何种诽谤行为可以启动公诉程序。只有这样,才能堵上法律的漏洞,防止一些居心叵测者借这一条款侵害公民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