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百倍于贿金罚款”的惩腐思路可行
“百倍于贿金罚款”的惩腐思路完全可行,我们也可以“拿来”。具体而言,就是对腐败犯罪增加罚金刑的适用。罚金是人民法院判处犯罪分子向国家缴纳一定金钱的刑罚方法。但目前我国《刑法》贪污贿赂犯罪的十多个罪名中,除私分国有资产罪、私分罚没财物罪以及单位行贿罪、单位受贿罪有罚金刑外,其余的都没有设立罚金刑。虽然贪污罪、受贿罪、行贿罪的处罚可以并处没收财产,但没收财产一般只能在罪行极其严重的情况下才能适用,而绝大部分犯罪分子并不能适用。在现实中,职务犯罪的被告人在被追究刑事责任后,由于缺少具体的执行主体追赃,常常导致犯罪者虽然获刑,却依然保住了非法利益。法律规定的不完善正是职务犯罪“追赃难”根本原因。
从刑罚与犯罪的对应关系来看,罚金刑更适于处罚贪污贿赂这类涉及财产的犯罪,从而充分发挥刑罚惩罚性和预防性的双重作用。我国《刑法》规定,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我国目前家庭财产所有权状况并不明晰,腐败分子所得财物,有时不以自己名义掌握,个人财产的数额很难确定,在执行没收财产时根本无法执行。而罚金刑的裁量与犯罪分子的犯罪行为涉及的财产密切相关,罚金数额由人民法院根据其犯罪情节决定,司法实践中具有更强的可操作性。
我国《刑法》在1997年修改后,涉及罚金的条文从原《刑法》的20条增加到162条,分则条文的比例由原来的19%增至46%,罚金刑在我国刑法体系中已处于举足轻重的地位,改变了过去片面强调生命刑和自由刑的立法倾向,对遏制经济犯罪和财产犯罪有明显的针对性,并在刑罚执行中发挥了不可替代的作用。对职务犯罪的被告人增设罚金刑,也符合我国刑罚的发展趋势。
笔者认为,对职务犯罪的被告人适用罚金刑应注意以下几点:一是要避免其转移隐匿财产,司法机关应依职权及时采取扣押、查封、冻结财产等措施;二是应当将罚金的执行与否视为其认罪悔罪的表现,作为其减刑、假释的参考条件之一;三是建立罚金“易科制度”,对确无财产可执行的罚金刑或者受罚人故意逃避罚金的,可借鉴国外的某些立法,令其从事一定的不剥夺自由的劳动,以劳动工资抵充罚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