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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年02月21日 星期一
中青在线

老汉艰辛讨债路——

“调解书怎么要不回别人欠我的钱”

本报记者 李 丽 实习生 黄莹莹 通讯员 许永俊 《 中国青年报 》( 2011年02月21日   03 版)

    2月14日,星期一,62岁的曹福柱像往常一样,早上5点就拄着拐杖到车站,赶车去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曹福柱身患半身不遂已近10年,走路一步最多走半尺,走几步就要歇一会儿。普通人两个小时的路程,曹大爷则要花一个上午。“到了法院,就12点多了,拿个号排排队,下午一点半能见着法官反映情况”。

    从2008年开始,曹福柱每个月的第一个星期一都是这样度过的。

    曹福柱要反映的情况并不复杂,是一起别人欠钱不还的债务纠纷。他告也告了,赢也赢了,法院也强制执行了,但钱还是没有全要回来。

    2008年9月27日,郑海滨(曹福柱的债务人)因涉嫌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被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抓获。

    “可没多久,人就放出来了。”曹福柱为此开始了漫长的上访路。

    检察院决定“不起诉”

    2008年2月,曹福柱因郑海滨欠款不还,将其诉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3月20日,在海淀区人民法院,双方达成和解,签订调解书,郑海滨承认欠原告曹福柱本息共计28万余元,同意分两次还清。

    2008年4月20日是调解书上第一次还款的最后期限,可郑海滨却说没钱还款。于是,2008年5月12日,曹福柱向法院申请执行3万元,在接下来的两个月中,这3万元陆续给付完毕。

    剩下的25万余元,郑海滨应该在2008年7月20日前付清。可是,郑海滨再次失信,曹福柱第二次向法院申请执行余款。

    2008年8月29日,海淀区人民法院发出执行通知书。郑海滨在财产申报表中填写了旧家电、旧家具等物,已无财产可供执行。于是,法院当天就以拒不执行生效调解书为由,将其司法拘留15天;2008年9月13日,郑海滨又被法院以虚假申报财产为由司法拘留15天。

    随后,郑海滨被公安机关以涉嫌“拒不履行判决、裁定罪”抓获。

    然而,在审查起诉阶段,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却作出了不起诉的处理决定。理由是:“郑海滨所不执行的调解书及执行通知并非法院判决、裁定,不符合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要求。” 

    调解书的法律尴尬

    从法院的司法拘留到公安机关的逮捕,其间限制人身自由方式的变化,曹福柱不甚了解,但人被放了的结果,却让他无法接受。

    “很不公平”,曹福柱说,“检察院为什么不起诉郑海滨?”

    2008年11月8日,曹福柱向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民行处提起申诉。

    对此,检察机关也是有苦难言。“经过侦查,没法核实郑海滨拥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海淀区检察院民行处的一位检察官告诉中国青年报记者,不能对其提起公诉。

    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拒不执行人民法院调解书的行为是否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答复》(以下简称《答复》)中明确指出,“判决、裁定不包括人民法院的调解书,对于行为人拒不执行人民法院调解书的行为,不能依照刑法第313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2002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刑法第313条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规定,“人民法院为依法执行支付令、生效的调解书、仲裁裁决、公证债权文书等所作的裁定属于该条规定的裁定。”

    “这就是说,除非是为执行调解书所作的裁定,才可能以刑法第313条追究刑事责任。”这位检察官表示。此案之后,他们向海淀区人民法院发出检察建议,提醒法院在调解书与裁定上的转化问题。

    拒不履行经司法确认的调解书或可获罪

    “既然民事诉讼法规定调解书与判决书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那在执行上为什么要区别对待?”上述检察官表示,“法院执行上的多面性,必然影响执行权的权威性。

    “类似情况在全国都很普遍。”中国人民大学教授田宏杰说,拒不履行判决、裁定的行为之所以会被追究刑事责任,是因为它危害了司法秩序,而调解是社会化的矛盾化解方式,调解书并不当然成为此罪的犯罪对象。

    但是,调解在社会矛盾化解工作中的作用正越来越重要。根据中央政法委的要求,深入推进社会矛盾化解,要完善人民调解、行政调解、司法调解三位一体的“大调解”工作体系,从政策机制上把调解优先原则贯穿于执法办案中,努力实现案结事了。

    以诉讼调解为例,2008年至2010年上半年,经人民法院调解,当事人达成和解或撤诉的案件共828.53万件,占审结民事案件的61.39%,2010年上半年达到65.78%。

    如果说当事人达成调解是化解矛盾的第一步,那么,切实追究不履行者的法律责任,应该是实现案结事了的重要保证。

    中国人民大学教授田宏杰认为,全国人大2002年《解释》的规定,扩展了刑法第313条中执行对象的外延,鉴于不是所有调解书都具有合法性、执行力,因此,《解释》要求法院专门就调解内容下裁定,“这种形式上的转化要求就是为了司法确认”。

    但是,如果当事人达成的调解书加盖了法院公章,就是经过了司法确认,无需另行要求法院确认。“如果再让法院下裁定,就违背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田宏杰说,经司法确认后,当事人拒不履行调解书的情节严重的话,损害的才是司法秩序,才可能根据刑法第313条被追究刑事责任。

    “这在法理上没错,但在司法实践中,我们只能按照现行规定办。”检察官对此也颇为无奈。

    田宏杰表示,最高人民法院的《答复》时间上早于全国人大的《解释》,而且,后者是立法解释,效力也高于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因此,司法实践中,应以全国人大的解释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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