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报北京4月22日电(记者崔丽 王亦君)今天上午,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20次会议分组审议行政强制法草案四审稿,部分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对四审稿中有关行政强制措施的设定权能否授权给地方,进行了讨论。
草案三审稿规定:行政强制措施由法律设定,尚未制定法律,或者属于国务院行政管理职权事项的,行政法规可以设定查封场所、设施或者财务,扣押财务,以及其他行政强制措施;尚未制定、行政法规,或者属于地方事务的,地方性法规可以设定查封场所、设施或者财务,扣押财务的行政强制措施。
与草案三审稿相比,草案四审稿将上述条文当中的“或者”修改为“且”,这意味着只有两个条件同时具备,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才能设定相应的行政强制。这是个进步,但这样仍然不外乎有两种情况发生,一种是,如果某一事项属于“地方性事务”,但已制定了法律,而法律没有规定行政强制措施,地方性法规规定行政强制措施,那就允许地方性法规与法律不一致;一种是,如果某一事项虽然没有制定法律,也不属“地方性事务”,如果允许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定行政强制措施,就等于允许地方人大及其常委会越权行事,这与我国的宪法规定不符,因此,建议将行政强制设定权规定在中央,将对于地方的授权内容删去。
吕薇委员表示,草案四审稿在行政强制措施设定上口子开得比较大,缺少约束和监督,规定行政机关可以在法律尚未规定的情况下,设定部分行政强制措施,还规定了“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规,且属于地方性事务的,地方性法规可以设定本法第九条第二项、第三项的行政强制措施。”并没有提到要设置法律未规定的强制性措施需要什么样的程序,由谁来监督,要不要报地方人大等,这些都没有规定,地方或者行政机关可以任意设定行政强制措施,应该加强这方面的约束性规定。
严以新委员认为,这一规定应当删去,我国地方政府权力缺少制约,侵犯公民权利的事件时有发生,我国违宪违法审查制度不够完备,迄今为止,没有一部法规被权力机关审查撤销,另外,我国的司法机关由于人事和财务方面依赖地方政府,无法对地方政府的违法行为进行有效监督,应当将强制措施的设定权收回中央,不给地方强制措施的设定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