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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年09月20日 星期二
中青在线

“独生子女死亡赔偿金”于法无据

李克杰  来源:中国青年报  ( 2011年09月20日   02 版)

    事发6月之后,江西农大副校长廖为明交通肇事案9月7日在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首次审理。在法庭上,肇事案中受害者杨菲的父母提出了1元钱的“独生子女死亡赔偿金”诉讼请求,让所有到庭的人大吃一惊。(《中国青年报》9月19日)

    受害人杨菲的父亲杨维国称,失去女儿后,他一夜白头。鉴于独生子女因意外伤害死亡给其亲属所造成的更大伤害,以及增加独生子女死亡赔偿金更有利于计划生育国策的实施等考虑,故提出1元钱“独生子女死亡赔偿金”的诉讼请求——这是他们在失去女儿后非常想做的事。

    显然,杨菲父母提出“独生子女死亡赔偿金”并非为了自己的经济利益,而是为中国庞大的独生子女家庭特别是那些痛失子女的独生子女家庭发声,严格来说,这是一项“公益性”诉讼请求。他们希望法律能够充分考虑痛失独生子女家庭的特殊伤痛。这种想法和做法是值得同情和可以理解的。但在我看来,提出“独生子女死亡赔偿金”的诉讼请求,这是不恰当的,缺乏法理基础和法律依据。

    在此必须明确死亡赔偿金在我国法律中的基本性质和含义。理论上,对于死亡赔偿金有两种解释,一是“扶养丧失说”。其意思是说,由于受害人死亡导致其生前依法定扶养义务供给生活费的被扶养人,丧失了生活费的供给来源,受有财产损害,对此损害加害人应当予以赔偿。二是“继承丧失说”。意思是说,侵害他人致人死亡,不仅生命利益本身受侵害,而且造成受害人余命年岁内的收入“逸失”,使得这些原本可以作为受害人的财产为其法定继承人所继承的未来可以取得收入,因加害人的侵害行为所丧失,对于这种损害应当予以赔偿。我国法律没有接受上述两种观点,而是将“死亡赔偿金”的性质确定为收入损失的赔偿,也就是说,“死亡赔偿金”是受害人在未来一定时期内的可得收入,它是一种财产利益。

    既然死亡赔偿金是受害人未来的可得收入,那么,就不可能存在独生子女和非独生子女之分。换句话说,就是无论是独生子女还是非独生子女,都只能有一份收入。因此,在死亡赔偿金上,独生子女和非独生子女是不应该有任何区分的。所以,“独生子女死亡赔偿金”缺乏法理基础,在理论上是说不过去的。当然,在我国也没有任何法律依据——我国目前法律和司法解释中只有“死亡赔偿金”而没有“独生子女死亡赔偿金”。

    其实,受害人杨菲的父母所强调的“伤痛”并非物质上的,而是精神上的。痛失独生子女,在未来可得收入的物质损失上,与痛失非独生子女是无差别的。但精神上的损失确是有程度不同的。因而,如果在救济上有所不同的话,也应该是精神上的抚慰而非物质上的赔偿。从这个意义上讲,杨菲父母的诉求与其提出的概念之间是不一致的,属于词不达义。

    笔者注意到,在司法实践中,法院在判决痛失独生子女案件的赔偿时对其父母的严重精神损害还是有所考虑的。3年前北京法院判决的清华教授13岁女儿被售票员掐死案件中,就支持了国内最高的一笔精神赔偿金——30万元,其中包含了对独生子女父母痛失子女的特殊精神损害赔偿。

李克杰 来源:中国青年报

2011年09月20日 02 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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