把范刘芳卷入维权漩涡的是一场火灾。
2007年2月15日,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的一个仓库失火。根据公安消防部门作出的火灾原因认定书,范刘芳担任总经理的临汾市好运来礼品公司应为此次事故负责。
也就是说,好运来礼品公司要赔偿另外4家公司在火灾中的损失。
范刘芳认为临汾消防支队的结论是错误的,但是,纠错历程却异常艰难。5年来,她都无法让“对手”站到被告席上。
不能诉的火灾责任认定书
失火的是临汾市水利局物资供应站的仓库。当时,好运来礼品公司等5家公司存放在这里的物品被烧坏,“过火面积320平方米,造成经济损失292147元”。
2007年5月11日,临汾市尧都区公安消防大队作出火灾原因认定书,“起火部位位于好运来礼品有限公司西南角仓库。起火点位于好运来礼品有限公司西南角仓库大梁中部下方货物堆垛的上部。起火原因为大梁下方未采取任何防护措施的100W白炽灯泡在长时间通电状态下,照明灯泡炸裂引起火灾。”
“我们自己动手做过模拟实验,无论什么原因导致的灯泡破裂都引发不了火灾。”范刘芳说。
随后,好运来公司向临汾市公安消防支队申请对这起火灾事故原因进行重新认定。
2007年7月17日,临汾市公安消防支队下达火灾原因重新认定决定书,“经调查,原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法定程序”,维持尧都区公安消防大队的结论。
根据修订前的公安部《火灾事故调查规定》规定,这次对火灾事故责任的重新认定为最终决定,范刘芳无法再向上一级消防机构要求复核。
同时,她也无法起诉消防部门。
因为,2000年,公安部在给福建省公安厅的批复(公复字[2000]3号)中指出,火灾责任事故认定书“本身并不确定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不是一种独立的具体行政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法第11条规定的受案范围”。
“借鸡生蛋”的维权
“幸亏人家把我们告了,”范刘芳说,如果不是另一家在火灾中受损的公司诉至法院要求赔偿,“我们就没法到法院来讲理”。
这家公司以尧都区公安消防大队作出的火灾直接财产损失核定表为依据,要求好运来公司赔偿直接经济损失58233元。诉讼中,鉴于好运来公司对火灾原因有异议,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河南郑大火灾物证司法鉴定所重新鉴定火灾起因。
这次的鉴定结论推翻了临汾市尧都区公安消防大队的认定结论,称尧都区公安消防大队的认定结论缺乏物证技术鉴定支持,认定此次事故“起火原因为稻草堆垛遇导水槽铁皮结合部漏雨孔洞透水受潮,积热不散,发热自燃所致”。
尧都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河南郑大火灾物证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更加客观真实”,“能更真实反映事实情况”,因此,好运来公司并不需要承担赔偿责任。
有意思的是,原来委托司法鉴定的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却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撤销了一审判决,裁定发回重审。
尧都区人民法院在再审判决中,进一步表示,河南郑大火灾物证司法鉴定所“作为司法鉴定机构,经过对火灾物证和微量物证分析鉴别,推断出的火灾事故原因比消防部门作出的认定更具有技术和理论基础”,比较客观、公正,符合实际。
2011年4月,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撤销尧都区人民法院的一审判决,认为“消防部门的火灾原因认定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好运来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范刘芳又回到了原点。
究竟卡在什么地方
“如果我们能直接起诉消防部门,事情就简单多了。”范刘芳说。
2009年5月1日,修订之后的《火灾事故调查规定》(公安部第108号令)实行。该规定第33条规定,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制作火灾事故认定书,并告知当事人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申请复核和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权利。
“新规定还是直接回避了公安消防部门认定行为的性质。”一位律师告诉记者,消防部门的认定书究竟是具体行政行为还是只起证据作用的鉴定结论,不同的法院有不同的做法。
如果消防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只能作为证据使用,但新规章中又允许当事人向上一级公安消防机构“申请复核”,上一级公安机关可以维持、改变下级机关的认定结论,这样的规定本身就具有行政色彩。而一般来说,鉴定机构都是专业性的社会中介组织,彼此之间不再存在上下级的管辖关系。如果当事人对鉴定结论不服,根据证据规则,只能申请重新鉴定。
在司法实践中,很多法院是依据前述公复字[2000]3号批复的意见直接驳回此类起诉的。但是,学界有观点认为,根据《立法法》的相关规定,公安部无权对此进行解释,有关诉讼上的法律问题,应由最高人民法院予以解释。
“对火灾责任事故认定只能申请复核一次,消防系统内的纠错机制形同虚设。”范刘芳说,“外部监督肯定比内部纠错机制更有用。”
无论如何,这两种争论都未能在相关法律法规中得到明确。
2011年8月11日,山西省人民检察院就此案提起的民事抗诉,仍是把公安消防机构的调查结论作为证据使用,抗诉理由是“原审法院对河南郑大鉴定所出具的鉴定结论不予采信显属不当”。
本报记者 李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