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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年12月27日 星期二
中青在线

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二审

列举规定非法收集证据方法·规范采取强制措施后如何通知家属·完善律师伪证罪程序

本报记者 王亦君 《 中国青年报 》( 2011年12月27日   03 版)

    备受关注的《刑事诉讼法》修改今天进入“二读”程序,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副主任委员李适时在向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做修正案草案修改情况的汇报时表示,对于此次《刑事诉讼法》修改,社会给予了较高关注。

    修正案草案自8月30日起在中国人大网上公开征求意见,截至9月30日,共有7489人提出了80953条意见,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和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对各方面提出的意见进行了研究,形成了草案二次审议稿。

    中国青年报记者注意到,今天提请审议的二次审议稿,对于首次提请审议的修正案草案中引起较多争议的“非法证据排除”,“拘留、逮捕可以不通知家属”,“律师行使辩护权”等条款,作出了修改。

    恢复以列举方式规定非法收集证据方法

    此次《刑事诉讼法》修改距离上一次1996年的修法,相隔了15年。十余年间,杜培武案、佘祥林案、聂树斌案、呼格吉勒图案、赵作海案等一系列冤假错案相继曝光,不断拷问着我国刑事司法的痼疾。在这些冤假错案的背后,均存在着严重的刑讯逼供。

    现行刑诉法规定,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8月底首次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的草案,把现行刑诉法中列举的非法获取口供的方式——威胁、引诱和欺骗去掉了,这一修改遭到很多刑辩律师的强烈反对。

    全国律师协会刑事专业委员会主任田文昌认为,这样修改是倒退,而且有很坏的提示性效果,原来有,现在拿掉,就使人认为,可以用威胁、利诱、欺骗、体罚的方法来取证。

    李适时今天表示,首次审议和征求意见的过程中,有的常委委员、地方和单位提出,实践中仍然存在个别办案机关和人员以威胁、引诱等方法收集证据的情况,还是在该条中对这些情形明确列举为好,法律委员会建议采纳这一意见,维持现行规定。

    修改采取强制措施后通知家属的例外规定

    首次提请审议的修正案草案设置了采取强制措施后通知家属的例外情形,规定,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拘留、逮捕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等严重犯罪案件的犯罪嫌疑人,通知家属“有碍侦查”的,可以不通知。 

    修正案草案征求意见期间,舆论普遍认为,“无法通知”、“通知可能有碍侦查”容易被侦查机关滥用,造成对公民的秘密关押和秘密拘捕,意味着公民“被失踪”合法化,建议对通知家属的例外情况进一步作出严格限制,比如规定不通知家属的最长期限。

    现行《刑事诉讼法》及公安部颁布的《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对于采取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是否通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家属,没有作出规定;同时,现行刑诉法规定,拘留、逮捕可以“有碍侦查”为由而不通知家属,针对的是涉嫌任何案件犯罪的犯罪嫌疑人。 

    如果从条文对比分析,首次提请审议的修正案草案较现行《刑事诉讼法》,对于采取强制措施不通知家属的情形予以缩小与明确,因此,有学者认为:“对法律的细化就是对权力的制约,其实是一种进步的体现。” 

    但是,这些条款容易被滥用、被随意扩大解释的弊端显而易见。中国政法大学教授洪道德认为,在《刑事诉讼法》规定的落后性没有纠正的前提下,模糊的限制条件或导致司法实践中的扩大化处理。 

    “恐怖活动犯罪等严重犯罪”会不会成为“口袋”条款?北京大学法学教授陈瑞华认为,恐怖活动犯罪在《刑法》里没有专章专节规定,也没有明确定义,司法机关有扩大解释的可能。 

    今天提请审议的草案二次审议稿对这一条款增加了限制条件,规定有碍侦查的情形消失以后,应当立即通知被监视居住人、被拘留人的家属;在逮捕后,应当一律通知家属。

    此外,李适时表示,指定居所监视居住适用于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重大贿赂犯罪这三类犯罪,总体上是可以的,但在审议过程中,有意见认为,重大贿赂犯罪的范围较大,建议进一步限制,二次审议稿将“重大贿赂犯罪”修改为“特别重大贿赂犯罪”。

    完善追究律师伪证罪程序

    此次《刑事诉讼法》修改,在完善辩护制度上,基本实现了同《律师法》的衔接。修正案草案规定,律师可以持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要求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看守所应当及时安排会见,至迟不得超过48小时;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得被监听。

    但是,修正案草案仍然规定了一些例外情况。如在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案件、恐怖活动犯罪案件以及重大贿赂犯罪的共同犯罪案件中,辩护律师要会见犯罪嫌疑人,应当经侦查机关许可。很多律师担心,这些“例外”可能会被滥用。

    公开征求意见过程中,有的建议取消特定案件会见经侦查机关许可的规定,有的建议将许可会见的案件范围仅限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案件,有的建议明确侦查机关决定许可的期限。

    二次审议稿认为,对于特殊的犯罪案件,律师在侦查阶段会见犯罪嫌疑人,需要经过侦查机关许可是必要的,“重大贿赂犯罪的共同犯罪案件”范围不够明确,修改为“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案件”。

    对于刑辩律师而言,除了保护当事人之外,自我保护亦是难题。现行《刑事诉讼法》第38条和《刑法》第306条有关追究辩护人伪证罪的规定,是悬在律师头上的一把利剑。

    前者规定,辩护律师和其他辩护人,不得帮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隐匿、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不得威胁、引诱证人改变证言或者作伪证以及进行其他干扰司法机关诉讼活动的行为;后者规定,在刑事诉讼中,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毁灭、伪造证据,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威胁、引诱证人违背事实改变证言或者作伪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在刑事司法实践中,辩护人相对于侦查和公诉机关,本来就处于弱势地位。在无法界定律师正常职务行为和“威胁、引诱”的界限时,刑辩律师往往处于危险境地。

    李适时表示,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研究后认为,为了保障辩护人履行职责,避免同一案件的侦查机关随意对辩护人进行立案侦查和采取强制措施,对于辩护人涉嫌伪证罪的,应当由其他侦查机关办理。二次审议稿规定:辩护人涉嫌犯罪的,应当由办理辩护人所承办案件的侦查机关以外的侦查机关办理。

    本报北京12月26日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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