备受关注的天津许云鹤案1月19日二审宣判。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公开宣判,驳回许云鹤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此为终审判决。
此前,许云鹤因与王秀芝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的民事判决,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按照二审判决,许云鹤应按40%的责任比例赔偿王秀芝1489.18元。此外,许云鹤还应承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的107117.16元。事发时,他违法驾驶未及时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机动车。
司法鉴定认定许云鹤撞人
此案缘于2009年10月21日的一起交通纠纷。车主许云鹤驾车遇上了横穿马路隔离护栏的行人王秀芝。王秀芝倒地受伤,指认是由许云鹤所撞。许云鹤则表示自己的车辆并未与王秀芝发生接触,而是在这位老人倒地后,好心上前搀扶反被污蔑。2010年12月15日,王秀芝向红桥区人民法院起诉许云鹤。2011年6月,法院一审判决许云鹤赔偿王秀芝各项损失108606.34元。
不服一审判决的许云鹤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2011年8月22日,此案二审开庭。开庭前,许云鹤在网上讲述个人遭遇,引起关注。
判决书指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王秀芝的腿伤是否为许云鹤的驾车行为所致。由于涉案交通事故没有现场监控录相或者目击证人等直接证据,只能根据相关的证据予以认定。根据现场勘验笔录、事故现场图及照片,事发时许云鹤所驾车辆的位置符合该车在紧急情况下向左避让并制动形成的状态,“可以排除该车平缓制动停车的可能性”。
此外,根据对王秀芝伤情成因的鉴定结论,王秀芝右膝部的损伤特征符合较大钝性外力由外向内直接作用于右膝部的致伤特征,且右下肢损伤高度与许云鹤所驾车辆的前保险杠防撞条的高度在车辆制动状态下相吻合,“该损伤单纯摔跌难以形成,遭受车辆撞击可以形成”。
法院依据双方当事人的共同抽签,确定由司法部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作为王秀芝腿部伤情成因的司法鉴定机构。鉴定意见书没有直接指出王秀芝的损伤就是许云鹤驾车碰撞所致。但法院认为,在交管部门处理本案交通事故的过程中及一、二审期间,许云鹤一直主张看到王秀芝跨越护栏时摔倒受伤,从未辩称事发当时还有任何第三方致伤的可能。同时,从王秀芝尚能从容跨越护栏的行为分析,也可以排除王秀芝在跨越护栏前已被撞受伤的可能。因此,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结论与事故现场图、照片、勘验笔录、当事人述称等证据可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认定王秀芝腿伤系许云鹤驾车行为所导致,许云鹤的驾车行为与王秀芝的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许云鹤主张王秀芝是自行摔伤,自己是停车救助的理由不能成立。
机动车和行人过错责任四六开
关于过错责任的确定问题,二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王秀芝横穿马路,跨越中心隔离护栏,且不注意往来的车辆,以致发生交通事故受伤,是引发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许云鹤驾车未能及时采取有效的措施,迅速处理前方出现的紧急情况,对于交通事故的发生亦负有一定的责任。
法院认为,根据许云鹤、王秀芝在交通事故中的过错,许云鹤应当承担王秀芝损失的40%。但是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和管理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此,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属于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其目的是为了保证任何不特定第三人受到机动车交通事故损害时能够依法获得及时有效的医疗救治和经济保障。在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没有履行法定投保义务情况下,如果让受害人承担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的相应损失,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立法本意。许云鹤违法驾驶未及时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机动车上路行驶,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最终,法院判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的责任即107117.16元应由许云鹤承担,其余损失3722.96元,根据4∶6的责任比例,许云鹤应按照40%的责任比例赔偿王秀芝1489.18元,总计赔偿王秀芝各项损失108606.34元。
许云鹤决定申诉
对于这一判决结果,许云鹤1月19日对中国青年报记者表示,自己正在准备相关材料,将向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诉。他认为鉴定书是“有倾向性的”。
许云鹤还表示将悬赏11万元寻找当时的目击证人,还原事实真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