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月13日晚,湖南省衡阳县西渡镇一名12岁男孩用水果刀将姑妈一家三口杀害。(《信息时报》4月17日)
据报道,犯罪嫌疑人肖某2000年2月19日出生,假期寄居姑姑家,对姑姑管教甚严产生抵触情绪。4月13日下午,肖某因姑姑不在家,晚餐无着落,遂生怨恨,将放学回家的表弟表妹杀害,未及离开,又将接着回家的姑姑杀害,草率清理现场后逃离。
12岁少年犯下如此凶案,无疑骇人听闻。这虽是一起极端事件,但近年来不满14周岁的少年杀人、强奸等恶性案件时有耳闻:2004年,黑龙江一名13岁男孩强奸了同村一名14岁女孩。由于“未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男孩很快被放了出来,之后竟夜闯女孩家,将女孩的母亲活活捅死。2004年11月11日,武汉市新洲区13岁少年吴某杀害一名13岁少女。这些案件都曾引发过关于刑法“最低刑责年龄”的争议 。
我国1979年颁布的首部刑法中,规定14周岁为“最低刑事责任年龄”,即未满14周岁,完全不负刑事责任。这个规定与上世纪70年代末国内的实际是相符的。首先,当时青少年受到不良影响的机会不多;其次,新中国成立后至1979年的30年间,我国社会治安的总体趋势良好,未成年人作案的大案、恶性案件更是极为罕见;第三,不满14岁在当时仍属“幼年”阶段,身心发育很不成熟。
但无论是1949年前还是1949年后至刑法颁布前,在我国有关单行法规或批复中,对刑事责任年龄的规定并不是统一的:有的为12岁(如1931年《赣东北特区苏维埃暂行刑律》),有的为13岁(如1942年《陕甘宁边区违警处罚暂行条例》、1957年6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草案)》第22稿)。这说明,对最低刑事责任年龄的争议,实际上由来已久。
再者,我国首部刑法颁布至今已近30年,随着社会进步、物质文化生活水平的不断提高,未成年人的身体发育更为迅速,呈现出明显的“早熟”趋势。据测算,青少年的发育比20年前至少提前了2~3年。根据营养学家的分析,由于儿童的心智成熟程度提高,12周岁就已经是现代儿童向未成年人的转型期。加之我国的未成年人犯罪率急剧上升,犯罪初始年龄也越来越低且暴力倾向越来越严重。未满14周岁少年犯下杀人等恶性案件的个案不断增多,继续以14周岁作为最低刑事责任年龄,显然已不合适。
海外根据社会发展和青少年身心发育变化,在不同时期调整刑事责任年龄的做法十分普遍:英国将未成年人划分为不满10周岁、已满10周岁不满14周岁和已满14周岁以上三个阶段,并分别给予不同的减免处罚;上世纪80年代以后,美国各州都加大了对少年犯的惩治力度,并降低追究刑事责任的年龄,一些州的法庭上出现过10岁的少年犯。我国澳门特区政府也正考虑降低刑事责任年龄。综合分析我国物质的、环境的和未成年人个体的因素,笔者认为,刑事责任年龄的起点应定在10~12岁之间。这一年龄段的未成年人已具备一定的作案意识和作案能力,也就具备一定的承担刑事责任的能力,这既与发达国家的刑事责任起点年龄相吻合,也与我国其他法律如民法的责任能力规定相吻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