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国康涅狄格州桑迪胡克小学枪击案发生后,人们为无辜逝去的幼小生命扼腕叹息的同时,再次将矛头指向了长期以来争论激烈、久未解决的枪支管制问题。实际上,美国关于枪支管制的讨论渊源已久。自上世纪60年代以来,因利益集团的驱动和新闻媒体的报道,它与妇女堕胎自由、同性恋婚姻合法化共同上升为美国政治中道德争论的三大焦点,并因与人权和基本权利的紧密关联而备受关注。
“有意义的行动”与美国宪法第二修正案
与之前不同的是,此次枪击案的社会影响和各界反应空前,在相关人士的规模集会、大力呼吁中,在奥巴马总统电视讲话“采取有意义的行动,防止更多悲剧发生”的言语中,人们似乎有理由相信惨案过后美国国会加强枪支管制指日可待。就国会而言,在立法之前首先需要解决的是,在美国联邦宪法第二条修正案下如何保证枪支管制立法的合宪性。这也成为长期以来枪支管制立法一道无法逾越的屏障。
如果没有对美国建国历史与枪支文化的全面了解,没有对美国宪法制定修改中涉及“枪支权”的全面梳理,是很难理解看似简单的枪支管制立法为何在以自由、法治著称的美国举步维艰、进展甚微。在笔者看来,奥巴马所言的“有意义的行动”未指明总统行动的具体内容,既非典型的语焉不详,也非惯常的政治说辞,这位哈佛大学法学博士出身、在芝加哥大学法学院讲授了12年(1992年至2004年)宪法学课程的总统,的确深谙其中的难度与挑战。
既要基于防范犯罪、维护秩序的需要加强枪支管理,又要遵循并维护美国联邦宪法第二条修正案关于“持枪权”的规定,奥巴马所面临的棘手难题,也是长期以来困扰美国枪支管制的历史难题。只有立足于美国联邦宪法第二条修正案,对其规范内容、制定背景、历史意义及其现实运作进行全面系统的分析,才能准确把握第二修正案与枪支管制立法之间的关系。
美国宪法第二修正案的规范分析
美国1791年批准生效的联邦宪法第二条修正案规定:管理良好的民兵为保障自由州的安全所必需,人民持有和携带武器的权利不受侵犯。这一规定被视为规范“持枪权”的宪法基础。通过对美国国家历史的考察和宪法制定修改争论的梳理可以发现,这一条款固然是出于公民抵抗暴政、捍卫权利自由最后一道屏障的长远考虑,但在更深层次上反映的是不同政党与利益集团在处理联邦与州、常备军与民兵、民兵与公民等复杂利益关系时的妥协与平衡。
当然,第二修正案中的概念内涵和规范意义并非明确无疑,正如美国约翰·马歇尔首席大法官所言,“这是一部需要解释的宪法”,必须结合前后两个条款规定进行宪法解释。通过进行结构和功能划分发现,它由“序言性条款(Prefatory Clause)”和“操作性条款(operative Clause)”两部分组成。但在序言性条款和操作性条款之间,是一种简单的并列关系,还是前后的限制关系,即使在美国学术界也存在分歧。随即更为具体的问题则是,美国宪法第二修正案所言的“持有和携带武器”的“人民”,到底是普遍意义上的人民,还是特指前款所言的保障自由州安全的“民兵”?
如果是前者,它作为基于个人自卫而存在的自然权利不可侵犯,其直接结论则是反对禁枪;如果是后者,作为集体(民兵)所享有的权利,个人当然无权持有枪械,也为枪支管制留下了一定的空间。两种不同的回答,也相应形成了“个人权利说”(individual rights interpretation)和“集体权利说”(collective rights interpretation)两种解释学说。这两种对第二修正案解释学说的分歧和争论主要在学理讨论中,需要进一步考察法院在司法审查中对相关条款的解释和运用。
美国宪法第二修正案的司法审查
在美国这种普通法院司法审查模式下,宪法涵义的明确与宪法解释的答案,通常与法院的违宪审查联系在一起。诚如基思·E·惠廷顿所言:“宪法解释是当代宪法和司法审查理论的核心问题。无论是为了详细阐述宪法的特定含义,还是证明司法审查的正当性,解释的需要都被认为是理论的起点。”对第二条修正案规范涵义的明确,也必须以法院的司法审查和宪法解释为基础。
立足于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关于枪支管制的宪法判决,我们发现一个很有趣的现象:虽然作为承载并规范基本权利的第二条修正案在1791年已批准生效,但与围绕第一修正案表达自由所形成的成卷案例判决相比,无论是在受关注程度上,还是在司法审查实践上都有着天壤之别,该规范本身也被视为模糊不清且充满歧义的。可以说,在20世纪60年代以前该条款的司法运用基本上处于“沉寂”状态,即使是在60年代之后面对禁枪运动的兴起与第二修正案的热烈讨论,联邦最高法院也较少介入这一复杂的政治漩涡中,所审理的直接涉及第二修正案的案件屈指可数。在1785年“美国诉克鲁克香克案”、1886年“普雷瑟诉伊利诺伊州案”、1939年“美国诉米勒案”3个案件中,最高法院都未对持枪权的权利属性作出明确裁决。
在2008年的“哥伦比亚特区诉赫勒案”中,最高法院终于打破沉默,自“米勒案”后近70年来首次审理类似案件。法院通过5比4的裁决推翻了华盛顿特区实行了32年的禁枪令,并宣告第二修正案保护的是“个人基于传统合法目的(如在家里实施自卫)拥有并使用枪支的权利,并且该权利与是否参加民兵组织无关”。在2010年的“麦克唐纳诉芝加哥案”中,最高法院再次以5比4的结果裁定芝加哥禁枪令违宪,它首先重申了“赫勒案”中持枪权作为个人权利的看法,并将持枪权的范围扩及到全国,对于各州和地方的枪支控制法产生拘束力。在持枪权和枪支管理上,多数意见书也明确地表明了其态度“本裁决并非给持枪权开了一张绝对的空白支票,也不能视为与长期以来的立场相对立,如重罪犯和精神病人不得持枪、在敏感地区如学校、政府大楼等敏感地区不得持枪以及贩卖武器时必须遵守法律等”。
两起案件中虽然最高法院对地方的禁枪令作了否定回答,重申了“持枪权”作为个人权利的立场,但由于美国司法审查的个案判断以及联邦制下各州具体立法和措施的差异性,美国关于枪支管制立法的合宪性问题远未彻底解决,未来关于枪支管制的争论并不会立即减弱。即使在联邦最高法院大法官内部,无论是5比4裁决的微弱优势,还是大法官出具的理由结论迥异的异议书,都彰显出对这一问题的极大分歧与争论。
诚如学者所言,“从来没有哪项基本权利能像持枪权那样让美国人泾渭分明,纠结不已”。即使是奥巴马总统践行承诺、采取“有意义的行动”,恐怕在落实到国家行动、总统职权时,首先也要面临枪支管制立法与美国联邦宪法第二修正案之间关系的难题。如果过于强调“持枪权”作为个人基本权利与自由的属性,随之而来的则是,如何解决枪支管制立法所面临的违宪质疑、如何实现个人权利自由的保障与社会安全、国家秩序的平衡等一系列问题。当然,在美国这样一个国家,枪支管制立法还会涉及立法权与行政权、联邦与州之间关系等更为复杂的问题。对于这些问题的解答,首要的且可行的,则有赖于对宪法规范的依据把握与文本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