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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年04月08日 星期一
中青在线

基层声音

司法正义须以法律正义和制度正义为前提

吴元中 《 中国青年报 》( 2013年04月08日   02 版)

    公平正义本是文明社会的首要目标,是一个社会首先要解决的问题,但在效率优先理念的长期支配下,却多年来被置于不应有的位置。近年来,随着各种社会矛盾和问题的不断尖锐化与越来越难以处理,公平正义变得愈发重要,人们也越来越认识到公平正义的重要性。在中央政治局不久前就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进行集体学习时,习近平总书记也强调,要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都感受到公平正义。

    确实,公正司法,让法律的正义之光体现在每一起案件中,是司法机关和每一位法官的天然职责。法官和司法机关本来就应当以追求公平正义为使命。而毋庸置疑的是,法官若要履行好其维护公平正义的社会职责,除了必须具备公平正义的品格和深谙法律适用之道外,还必须首先要求法律本身是正义的。

    这正如亚里士多德所说,大家都服从的应当是制定得良好的法律。法官和司法机关的使命既然是公正、忠实地适用法律,而不是任意创立、废止和改变法律,那么对恶法的严格执法后果只能是维护罪恶,从而压制公平和助长非正义,而不是维护公平正义。如果非要强使法官以非公平正义之法在具体案件中制造公平正义的结果,就必然使得法官背叛忠于法律的职责,就会走上对法律的践踏之路。

    在前不久河南义昌大桥坍塌事故的善后处理过程中,当地政府一开始根据城乡二分的法律制度,对死者区分农村人口与城市人口,制定了数额悬殊的“双轨制”赔偿政策。后来,在社会强烈谴责下,政府被迫放弃了先前政策,采取了对所有死亡人员都统一按照城市户口标准进行赔偿的变通办法。

    无疑,根据现行的城乡二元化基本制度,政府的最初赔偿政策尽管是不公平的,却是合法的,是与二元化制度的大局相一致的。在当前城乡二元化制度未变的背景下,河南义昌大桥事故处理的最初方案本身,可以说完全是这种制度的要求和表现。人们之所以认为这种方案不可接受,并不是因为政府在执行相关法律时出现了问题,恰恰是由于这种构成城乡二元化身份制度的相关法律自身背离了现代社会公认的人人平等准则,无法被人们的情感所接受。

    可见,司法正义是有条件的,必须以法律正义和社会正义的存在为前提。如果没有法律正义和制度正义的前提,所谓的司法正义难免障人耳目。在司法正义的背后,可能不知掩盖着多少因法律和制度带来的非正义。在法律和社会自身非正义的情况下,司法正义挽救不了法律正义和制度正义。

    有鉴于此,要切实落实好习总书记的要求,要真正使人民群众在每一起案件中都能感受到公平正义,要实现社会正义的目标,除了要对法律适用者提出严格的要求外,还必须要保证被适用的每一部法律自身的公平正义性。否则,如果河流从源头上就不干净,如果法律本身就不公正,怎么期待在具体案件中对它的适用会产生公平正义呢?而且无可否认的是,当前的司法不公有些恰恰就是源于法律自身的不公,而不是司法机关工作人员的问题。

    无论如何,个案不公正的危害只是局部的、有限的,而法律与制度本身不公正的危害却是全面的和长远的。如果说个案不公正一般只会影响特定当事人一时的话,那么像城乡二元化制度这样的不公正,将会影响绝大多数人的一生甚至几代人,使整个社会都处于不公正的阴影之下。所以,在努力追求司法正义的同时,更要重视法律自身的正义性和制度正义。

    (作者系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审判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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