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月25日,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表决通过了关于修改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决定。新法首次提出,对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中国消费者协会及省级消费者协会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这一规定明确赋予消费者协会消费类公益诉讼的主体地位,实现了与民事诉讼法有关公益诉讼制度的无缝衔接,有助于降低消费者的维权成本,扩大维权效果。(《法制日报》10月26日)
虽然修改后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弥补了消费领域提起公益诉讼主体不明确的缺憾,但这样的规定也存在巨大争议,正如有参与审议的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所提出的,这样的规定意味着只能由消协代表消费者开展诉讼,属于典型的“垄断授权”,将会影响公益诉讼的开展,应当考虑有条件地适当放宽公益诉讼起诉主体范围。
在“垄断”变得越来越声名狼藉的语境下,不少人一看到“垄断”就有一种本能的怀疑和抵触。在他们看来,消协“垄断”消费领域公益诉讼主体资格,最让人担忧的是,有主体资格的消协不去行使代表消费者提起公益诉讼的权利,而愿意代表消费者提起公益诉讼的消费者个体或团体又没有资格。这样,法律费尽周折确定的公益诉讼制度,将可能沦为“纸面上的制度”。
上述担忧不是没有道理,因为新消法对于消协提起公益诉讼主体资格的确认,是一种授权性确认,而不是强制性要求。“中国消费者协会及省级消费者协会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这样的表述说明,只是消协具有提起公益诉讼的资格,但法律并没有强制消协“应当”提起公益诉讼——法律将提起公益诉讼的权利赋予了消协,却没有明确消协的义务。
这是一个问题,但并非法律规定的问题。法律有将消费领域的公益诉讼权利明确分配给哪个主体的义务,却无从越俎代庖地去调整这个主体和它所代表群体之间的关系问题。由于消协是对商品和服务进行社会监督的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社会团体,其安身立命的根本就是代表和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既然法律已经赋予其提起公益诉讼这一如此重要的权利,焉有不用之理?
但逻辑归逻辑,对消协“垄断”消费领域公益诉讼主体资格的担忧,恰恰来自对消协职责定位的不够信任。现实中,本应成为消费者“娘家人”的消协,屡屡出现不为消费者说话甚至站到消费者对立面的现象。比如,2010年,武汉市餐饮业协会、消协、个私协推出的《武汉市餐饮行业经营规范》,竟然规定商家有权谢绝消费者自带酒水,当时武汉市消协就因为站在消费者的对立面而受到口诛笔伐。
新消法规定的消协“垄断”消费领域公益诉讼主体资格,或许是一个问题,但问题的关键还在于消协和消费者关系的厘清。如果消协在“垄断”消费领域公益诉讼主体资格的同时,把提起公益诉讼的责任也一同“垄断”起来,那是再好不过的。毕竟,真正的公益诉讼除了其公益性外,还有更多的程序复杂、内容繁重、负担极重等内容在其中,这些工作更适合具有专业资质、时间精力的社会团体来做,而在消费领域这样的主体非消协莫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