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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年01月27日 星期一
中青在线

创业说案

公司章程先说断、后不乱

熊定中 《 中国青年报 》( 2014年01月27日   09 版)

    案情简介:

    B和几位朋友一起在南京发起设立了A公司,由于B具备会计资格,为节省成本,B亲自担任公司的审核会计工作。两年后,B向A公司提出辞职申请,办完交接手续,双方解除了劳动关系,但B仍然作为A公司的股东未予变更。但随后,经A公司调查,发现B在公司经营过程中曾严重违反最初大家均一致认可并议定的公司章程,具体表现为B利用其在公司的地位和职权为自己谋私利,不仅为与公司有业务往来的合作公司提供私下服务,同时还为与A公司有竞争关系的公司有过合作。有鉴于此,A公司在B离职4个月后,召开全体股东会,并依据公司章程中“在强制要求股东退股的情况下,按当时公司账面净值折算后,扣除给公司造成的损失及股东会决议的罚款后的余额计算”,强制B退股,并对B处以5万元罚款,在与股权转让款进行抵扣后,B还应支付两万多元罚款。此决议经全体出席股东表决一致通过,B未出席该会议。

    B虽然对退股无异议,但拒绝认可对其罚款的决议。B认为公司与股东是平等的民事主体,A公司通过股东会决议对B罚款,不仅违反民事主体平等原则,也侵害了B的财产权,双方遂起纠纷。故A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B执行股东会决议,立即给付A公司罚款和股权价格的差额两万多元。

    法院认为,虽然公司章程关于股东会对股东处以罚款的规定,不违反公司法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但公司章程在赋予股东会对股东处以罚款职权时,应明确规定罚款的标准、幅度,否则会使得股东无法事先预料违反公司章程的后果,A公司章程未明确罚款的标准、幅度,股东会在此情况下处罚股东,属法定依据不足,最终法院不支持A公司股东会对B罚款的决议。

    律师分析:

    小公司尤其是初创公司,面临的一个最基本的问题就是,为了节省经济成本和沟通成本,创始股东通常都会亲力亲为地担任某个职务,例如销售、财务、技术人员等,也就是说同时具备“老板”和“员工”的双重身份。而在履行员工职务的过程中,因为创始股东的特殊身份,他们如果从事一些不利于公司的行为的话,给整个团队带来的损害很可能非常巨大,而因为劳动法相关法规更倾向于保护普通劳动者,公司此时追究这些“员工”责任的手段往往是有限的,通常不能完全覆盖公司的损失。因此在这种情况下,有的创业者就想到在发起人协议或者是公司章程中,对团队成员的行为进行一定的约束,例如本案中提到的,通过章程约定对股东的惩罚措施。那么,这些约定是否在法律上有效呢?

    本案中,该南京法院给出的这个判决结果和论述过程是非常有指导意义的。从判决中,我们可以得出这样几个结论:1.在公司章程中,股东们约定在特定情况下,股东会有权对股东作出处罚措施,这是法律所许可的,是有效行为;2.在类似的约定有效的前提下,如果要保证依据这些约定作出的决议有效,必须是在约定中明确处罚的判断标准、幅度、计算依据,让股东能事先预料到违反公司章程的后果,这样的处罚才能得到法律的保护。因此,从这个案例中,为了保护整个创业团队的利益不受违法损害而无法得到补偿,应当提倡各位创业者在创业之初,将一些可能发生的侵害团队利益的行为列入公司章程,并明确处罚标准,先说断、后不乱。

    (作者为北京市华沛德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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