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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年07月21日 星期一
中青在线

法眼

“肖像权”能当副市长的挡箭牌吗?

本报记者 徐霄桐 《 中国青年报 》( 2014年07月21日   03 版)

    近日有群众举报,黑龙江省鹤岗市兴安区有矿难发生并被瞒报。而在记者采访拍照中,一张带有同行副市长的照片,却被副市长本人要求删除。

    当事记者回绝后,该名副市长给出了一个颇具“公民意识”的理由:“我有自己的肖像权,我怎么没有资格要求你删照片,你有什么资格随便拍我?”

    相比过去报道中,动辄对记者直接动粗的官员,这位副市长显然比他们更有“法治意识”。然而,与他的前辈和同僚相同的是,他们都缺乏一个基本常识。

    肖像权,是指法律上人对自己的肖像享有再现、使用并排斥他人侵害的权利。《民法通则》第100条规定:“公民享有肖像权,未经本人同意,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使用公民的肖像。”换言之,一个人的肖像权是否被侵犯,须同时具备几个要素:一、是否经过本人同意;二、是否给当事人造成了负面影响;三、是否以营利为目的。

    当然,上述规定针对的仅是一般人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规定:“以营利为目的,未经公民同意利用其肖像作广告、商标、装饰橱窗等,应当认定为侵犯公民肖像权的行为。除此之外,恶意毁损、玷污、丑化公民的肖像,或利用公民肖像进行人身攻击等,也属于侵害肖像权的行为。”

    照此分析,常见的侵犯公民肖像权的行为,主要是未经本人同意、以营利为目的使用他人肖像做商业广告、商品装潢、书刊封面及印刷挂历等。而作为处在公共场合的官员,当媒体的报道曝光是基于公共利益时,其面临的却是另一种情况。

    “肖像权”能当副市长的挡箭牌吗?在矿难事实不清的情况下,副市长大谈“肖像权”显然是避重就轻。

    因为在一个法治政府下,无论官民都应具备的常识是:不止肖像权,官员的公民权利相比一般公众,都应有适当收缩和限制。

    官员作为掌握权柄的公众人物,其肖像权等私权利并非全无边界。在司法实践和新闻报道中普遍认为,这一边界即“是否关乎公共利益”。官员是行使公共权力的“特殊公民”,在官员个人权益与公共利益相冲突时,他们的某些私权利,应当暂时有所“让渡”。

    另一个典型的例子是官员的隐私权。近年来,民间对于官员财产公开的呼声不绝于耳。不少官员对此不情也不愿,他们的理由是“官员也有隐私权”。个别不顾形象的,甚至直呼“老百姓怎么不公开自己的财产”。

    此类直呼每次都引发“拍砖”不断,核心原因正是一些官员还没弄清这个常识:官员投身公共事业,执掌公权,必须接受公众监督,只要他们的某些私权利可能侵犯或者危害公共利益,就应该“让渡”给公共利益的需要,这是作为公职人员必须付出的代价。

    因此,副市长以所谓“肖像权”来当媒体采访和公众质问的挡箭牌,不但不能给自己解围,反而令一些公众质疑:这位负责地方煤矿安全生产的副市长,是否心里有鬼?不懂得这一常识的官员,就还没弄懂什么叫“权为民所用、情为民所系、利为民所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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