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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年10月20日 星期一
中青在线

创业说案

尽早建立知识产权保护体系

熊定中 《 中国青年报 》( 2014年10月20日   09 版)

案情简介:

    为面向新能源及相关产业的软件开发,几个在行业内颇有经验的朋友合资成立了B公司,成立后投入了大量资金,研发了数款业内领先的软件,积累了大量研发素材和经验。一段时间后,为新研发一款X软件,B公司组建了一个团队负责专项攻关,A是主要研发人员之一。未曾料想,软件开发完成大半时,A突然向公司请辞,B公司多番挽留无果,只好同意A离职。A离职一个星期后,自己出资设立了一个C公司,并且向国家版权局申请了一个名为Y的软件著作权登记。随后B公司发现,Y软件与公司原本计划开发的X软件极为类似,认为A肯定利用了B公司原有的技术数据才得以开发完成,Y软件的著作权应属于B公司,而A擅自将Y软件提供给C公司进行著作权登记,严重侵犯了B公司的合法权益。故B公司起诉至法院,要求确认B公司是Y软件的合法著作权人,同时要求A和C公司停止侵权行为并返还Y软件的文件和程序,并赔偿B公司受到的经济损失。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B公司近年来着力于新能源领域的X软件的开发研究,已经取得一定成果。鉴于A具有相应领域的专业技术且实际参与了X软件的开发,其离职时必然掌握着软件开发的有关技术信息和数据,且A在离职后继续开发该类软件,整个过程存在一定的延续性。故Y软件应是职务作品,是B公司项目研究的一部分,著作权应由B公司享有。A和C公司的行为,侵犯了B公司对软件的发表权、复制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责任。

律师分析:

    智力密集型的创投企业都面临着同样的问题:如何保护自己投入了大量人力物力开发和创作的知识产权作品,让公司不会因为人员流动而沦落到为他人做嫁衣的境地。本文案例就是个非常典型的情况,由于员工的择业自由受到合法保护,因此A这样的技术人员跳槽在法律上几乎毫无障碍,但在其重新就业甚至是创业后,其利用和使用的知识产权作品如果在原单位时负责开发的作品雷同或一致的话,原单位是否可以寻求法律的保护?本文案例中的法院给出了一个行之有效的思路:职务作品。法院在结合了B公司提供的本公司在该特定领域多年累积的技术信息和数据以及A在B公司任职期间的工作安排和个人总结等证据,又查明了A所设立的C公司经营领域与B公司的高度一致性等事实后,认定了C公司所申请的软件作品实际上是A在B公司完成的职务作品,从而保护了B公司的合法权益。

律师建议:

    在现代民营企业尤其是初创期的企业,人员流动频率相对较高,如果企业本身依存的主要经营项目就是依托于知识产权产品,例如计算机软件或者是文化创意等,创始团队和管理层就应当特别注意公司内部知识产权保护的问题,因为这些产品不仅都非常容易被抄袭,而且更可能被内部人员轻易带走而形成一个归属于其他方的看似全新的作品。虽然在本文案例中,法院以职务作品这个思路为受侵害的企业提供了保护,但也要注意到,它必须要结合大量辅助证据,并且A离职和C公司成立的时间非常接近等一系列有偶然色彩的案件事实,才能认定这个“新”软件的职务作品属性,而这些成功经验,可未必能复制在所有权利保护争议中。因此,在创业之初就趁早建立良好的企业知识产权保护制度和体系,在设备(硬件)和制度(软件)两个方面双管齐下,才能真正保护此类企业的命脉。

    (作者为北京华沛德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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