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报北京4月18日电(中国青年报·中青在线记者 王亦君)《刑法修正案(九)》从2015年11月1日起实施近半年后,与之配套的贪污贿赂犯罪司法解释终于揭开面纱。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今天发布《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司法解释),将贪污受贿犯罪的一般入刑门槛由5000元调至3万元,明确了数额“较大”“巨大”“特别巨大”的认定标准分别是3万元、20万元、300万元,明确了贪污受贿犯罪死刑、死缓及终身监禁的适用原则。
2015年8月29日,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的《刑法修正案(九)》修改了贪污受贿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取消了对贪污受贿犯罪定罪量刑的具体数额标准,采用了数额加情节的标准,即规定“数额较大或者情节较重,数额巨大或者情节严重,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情节特别严重”三种情况及相应的三档量刑,并同时增加了罚金刑。
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二庭副庭长苗有水表示,《刑法修正案(九)》对贪污罪、受贿罪的定罪量刑标准由过去单纯的“计赃论罚”修改为数额与情节并重,也就是说认定贪污、受贿行为构成犯罪、判什么刑,既要看数额,也要看情节。即使未达到数额标准,但具有一定较重要情节的,也要定罪,并按相应的量刑档处罚。
“5000元到3万元,似乎存在较大幅度提高。但从1997年到2016年近20年间,5000元的定罪数额确已不适应社会发展。从司法实践看,这种定罪数额的调整对于贪污受贿罪的实际惩治其实不会发生太大的影响,也不会让贪污受贿罪的犯罪圈骤然缩小。”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陈兴良说。
那么,低于3万元的贪污受贿行为是否还会追究刑事责任?司法解释给出了否定性的回答。就特殊情况而言,贪污数额在1万元以上不满3万元,但符合“贪污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防疫、社会捐助等特定款物;曾因贪污、受贿、挪用公款受过党纪、行政处分;曾因故意犯罪受过刑事追究;赃款赃物用于非法活动;拒不交待赃款赃物去向或者拒不配合追缴工作,致使无法追缴;造成恶劣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等六种情形之一的,也应当被认定为“其他较重情节”,将面临与“数额较大”同样的刑罚。
对于社会高度关注的贪官死刑适用问题,司法解释规定,贪污、受贿数额特别巨大,犯罪情节特别严重、社会影响特别恶劣、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的,可以判处死刑。
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二庭庭长裴显鼎表示,对于符合死刑立即执行条件,但同时具有自首、立功等法定从宽处罚情节,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可以依法判处死刑缓期两年执行。死缓是附条件的不执行死刑,即在两年缓期执行期间没有故意犯罪的,依据刑法减为无期徒刑、有期徒刑。
此前,《刑法修正案(九)》增加了贪污贿赂犯罪判处死缓减为无期徒刑后终身监禁的规定,“法院根据犯罪情节等可以同时决定在其死刑缓期执行两年期满依法减为无期徒刑后,终身监禁,不得减刑、假释”,这一规定适用的对象是贪污、受贿数额特别巨大并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而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罪犯”。
裴显鼎说,终身监禁是介于死刑立即执行与一般死缓之间的一种执行措施,但又比一般死缓更为严厉。司法解释对于终身监禁具体适用从实体和程序两个方面予以明确。
在实体方面,司法解释明确,对那些判处死刑立即执行过重,判处一般死缓又偏轻的重大贪污受贿罪犯,可以决定终身监禁。在程序方面,司法解释明确凡决定终身监禁的,在一二审作出死缓裁判的同时应当一并作出终身监禁的决定,而不能等到死缓执行期满再视情而定。
“这样的规定实际上是将终身监禁作为贪污受贿罪的死刑替代措施看待,而不适用于因犯有贪污受贿罪原本就应该判处死缓的人,从而防止终身监禁的不当适用。”清华大学法学院教授、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委员周光权说,“终身监禁的裁定必须在裁判的同时就作出,意味着一经作出就必须无条件执行,不能再减刑、假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