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诉法明确要求,“审判时发现有应当排除的证据的”,同样“应当依法予以排除”。而这方面的认定权限,显然在法院而不在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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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星校长周文斌案,经历旷日持久的一审、二度一审和二审程序后,最终于2016年12月21日落槌改判。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认定周文斌犯受贿罪、获刑12年,没收个人财产100万元,对其受贿犯罪所得依法予以追缴。而此前,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定其犯受贿罪、挪用公款罪,判处其无期徒刑、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尽管二审否定了一审认定的5875万元挪用公款、160万和13万元受贿的定性与量刑判决,只认定其受贿人民币1938.8万元,并据此量刑;但是,周文斌在一审中声称曾遭到刑讯逼供,要求启动非法证据排除程序的要求,在这次二审中仍然没有获得法庭的支持。检方表示,周所称的刑讯逼供是在纪检部门调查期间所遭遇的,而非检察机关造成,不符合非法证据排除程序的启动要求。
法庭之所以不同意启动非法证据排除程序,依据的是《刑事诉讼法》第54条的相关规定——在侦查、审查起诉、审判时发现有应当排除的证据的,应当依法予以排除,不得作为起诉意见、起诉决定和判决的依据。曾有法学学者认为,“二度一审”期间周文斌及其辩护律师提出启动非法证据排除程序,系“判断失误”。
但是,公诉人对上述问题所做的解释,却引发了一些争议。因为公诉人所说“周文斌所称的刑讯逼供是其被纪检部门调查后遭遇的,而非检察院造成”,其实并不能必然推导出“不符合非法证据排除程序启动要求”这一判断。刑诉法明确要求,“审判时发现有应当排除的证据的”,同样“应当依法予以排除”。而这方面的认定权限,显然在法院而不在检察院。
周文斌的另一辩护律师、清华大学教授易延友认为,任何机关采用非法方式收集的证据都要排除,纪委的非法证据也不可以不排除。何况,周文斌在检察院的供述是建立在纪委取得的证据基础之上的。至少从法理上看,易延友教授的说法值得探讨。中国纪检系统的大量经常性、常规性工作就是反腐。反腐工作也是“办案”,同样需要搜集证据、确认证据、排除非法证据。如果纪委在办案过程中所获得的证据不合法,必然会严重影响后续侦查、起诉、审批环节的相关工作,甚至决定法庭在最终司法认定中的根本方向。
法理上如此,法律上同样存在进一步探讨的空间。“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都不能有超越宪法和法律的特权”,这是宪法第五条的明文规定。那么,依据刑事诉讼法的相关条文,审判过程中如果发现有应当排除的证据,该证据就理应依法排除,不得作为起诉意见、起诉决定和判决的依据。
因此,不管是一审还是二审,如果法庭发现被告人确实在纪检环节遭遇过刑讯逼供,那么都应该启动非法证据排除程序;而不能简单地采纳公诉人的说法,以刑讯逼供未出现在检察起诉环节为由,放弃自己的责任和权力。
周文斌案二审较之一审和“二度一审”已有很多进步,舆论对终审判决结果本身必须维护。不过,上述有关证据效力方面的探讨和争议,仍然有必要。
朱达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