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年来,“贪污罪”这一罪名使得一众象牙塔里的科研人员身陷囹圄。这些本应专心从事科研工作的科研人员为何与“贪污罪”扯上关系?
在北京天达共和律师事务所杜连军律师看来,科研人员在一些特定的情况下不构成贪污罪的犯罪主体。他表示,“贪污罪是有特殊主体的犯罪,一般的公民犯不了这个罪,他必须是在从事公务。”
在北京物资学院英语学院原院长吴尚义贪污一案中,法院认为“涉案科研项目是由国家拨付经费的高等院校科研项目,而非吴尚义个人获取的科研项目,高等院校科研项目经费属于公共财物、国有财物的范畴”,并认定“吴尚义作为北京物资学院英语学院院长,系国有事业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其主体身份符合贪污罪的犯罪主体要件”。
针对法院的这一说法,杜连军有着不同的看法。虽然吴尚义的院长这一行政职务表示其确实是从事公务的人员,但其所担任的“科研基地——国际物流翻译研究平台建设”等科研项目负责人则并非是从事公务的职位。吴尚义是以科研项目负责人的身份在从事科研活动,而非院长身份。“对自然科学和社会科学的探究,和国家工作人员手中拿着国家赋予的权力对公共事务的管理是截然不同的,跟公务活动没有关系”。
杜连军律师认为,对于科研经费案件犯罪主体资格的争议,2016年7月5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了《关于充分发挥检察职能依法保障和促进科技创新的意见》,作出了更细致的解答:“对于身兼行政职务的科研人员,特别是学术带头人,要区分其科研人员与公务人员的身份,特别是要区分科技创新活动与公共管理活动。”
“我认为,因为对主体身份的认定问题,未来因为科研经费而被判处贪污罪的科研人员可能会逐渐减少。”杜连军说,但他认为目前法院对这方面的反应仍较迟钝。
科研人员所从事的科研活动到底属于“公务”还是民事上的合同行为,也存在不同的理解。
我国的科研活动大体上可分为纵向课题与横向课题。纵向课题指由各级政府指定的科研行政单位代表政府立项的课题,横向课题一般是企事业单位的委托研究。后者的委托关系通常被认为是合同关系。对于纵向课题而言,部分法律人士认为也一样可以从合同制的角度来考虑。
杜连军律师提出,可以将科研人员的科研活动视作民法上的合同行为。“国家作为发包人,科研人员作为承包人,通过课题协议的方式来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律师艾静举例说,“假如科技部或者自然科学基金会委托某学校的教师团队研究某个课题,这种委托其实就是一种民事授权,属于民事性质,能不能算作从事公务是要打问号的。”
此外,在一些科研经费贪腐案件中,涉案科研人员及其辩护律师往往辩称,当事人并没有主观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目的,他们的行为与贪污罪中“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的性质不同。
在北京中医药大学李澎涛骗取课题经费一案中,其辩护律师艾静认为,当事人之所以虚列支出套取经费,是为了购买科研项目中的实验耗材,而非为了自身的消费和支出。她认为,法院对其当事人主观故意的认定非常勉强。
在北京物资学院吴尚义因套取科研经费而获贪污罪一案中,当事人最初申报的课题预算中有“文献检索”一项,并把这项工作外包给两家公司。辩护意见显示,由于两家公司无法完成相应“文献检索”任务,于是把相关工作返聘给吴尚义团队完成,本应由这两家公司获得的38万元多的检索费便回到了吴尚义团队手中。
从形式上来看,吴尚义的行为属于套取科研经费没有异议。但其辩护律师杜连军和时晓骞认为,要透过现象看本质,吴尚义之所以会发生“套取”的行为,是因为目前的物流翻译市场无法提供涉案科研项目所需的服务,于是吴尚义团队只能自己承担该项工作,这符合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按劳取酬”和“等价有偿”原则。
而问到是否存在定罪方面的问题时,艾静表示,“不能说法院的定罪就是错的。但在现有法律规范和司法惯例下,法院确实会认为虚开发票、虚拟开支套取经费就是一种贪污行为,而这是因为他们对科研经费使用情况不够了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