值得关注的是,何金金(化名)最初被警方以涉嫌盗窃罪刑事拘留,而最后被法院判定为“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
中国青年报·中青在线记者检索发现,以往类似案件中,罪名认定多数为“盗窃罪”。自2009年以后,可依法按照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处置。
2008年,5名“少年黑客”因涉嫌盗窃罪,在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受审。他们通过病毒盗取北京宽带账号,在网上购联众会员资格、游戏点卡等,通过转卖牟利。
两年后,湖南省首例“黑客”案审结:从2007年10月开始,27岁主犯殷某非法开通电信使用账号获利51.5万元。最后,他因盗窃罪一审获刑11年。
北京师范大学中国刑法研究所副所长彭新林认为,过去对网络虚拟财产性质的认识不够全面,“把此类行为当做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计算机手段,非法获取公司财物,所以大多按盗窃罪定罪量刑”。
在200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七)》实施前,刑法第285条规定,只打击非法侵入国家事务、国防建设、尖端科学技术领域的计算机信息系统的行为,而绝大多数非法侵入普通计算机系统和网站的行为无法适用该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七)》实施后,增加了两款,其中第二款规定“违反国家规定,侵入前款规定以外的计算机信息系统或者采用其他技术手段,获取该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处理或者传输的数据,或者对该计算机信息系统实施非法控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三款规定:“提供专门用于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的程序、工具,或者明知他人实施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的违法犯罪行为而为其提供程序、工具,情节严重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由于这类行为的法益侵害性不同于以往已经规定的侵犯财产罪,且发生概率较高,因此将它单独规定为犯罪。”北京外国语大学法学院教授、电子商务与网络犯罪研究中心主任王文华说。
中国青年报·中青在线记者注意到,在刑法第六章中,“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罪”“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罪”“提供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程序、工具罪”都被纳入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
“它侵犯的法益不单是公私财产权,同时还非法获取网络信息数据,具有独立的性质,专门规定罪名也是为了突出打击计算机犯罪。”王文华说,将此罪名单列“有现实的必要性和可行性”,“它侵害的不仅仅是财产权,更多的是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的安全,也是整个网络的安全,也妨害了社会管理秩序”。
彭新林指出,在现行刑法中,盗窃罪对象的公私财物,不包括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宽带账号、优惠券等属于网络虚拟财产的范畴,具有价值依附性、虚拟性、差异性等特殊性质,缺乏刑法意义上财产的属性。
尽管2009年刑法修正案(七)增加了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这一罪名,但实践中,有些司法机关在一段时间内仍然按照盗窃罪或者其他罪名处罚。
2017年10月12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将李丙龙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案等6件指导性案例(检例第33-38号)作为第九批指导性案例发布。
“这批指导性案例涉及与该罪名有关的法律适用问题。”王文华指出,此类案件在定罪方面的争议主要在于与其他罪名的区分,比如和刑法第285条第2款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第3款提供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程序、工具罪等,“存在刑法上此罪与彼罪界定的问题,有时不易分清”。
在王文华看来,此类案件定罪的关键是要抓住这些行为的根本特征、所侵害的法益,并结合犯罪的主观方面等因素进行综合判断。
实习生 朱彩云 中国青年报·中青在线记者 李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