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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年10月30日 星期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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冰点时评

建立缺席审判制度 让外逃贪官没有侥幸空间

杨宜桐  来源:中国青年报  ( 2018年10月30日   02 版)

    缺席审判程序的确立,意味着外逃人员“罪”与“非罪”,在司法上终于一锤定音,更有利于深入开展国际司法合作,让外逃贪官接受惩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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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时隔6年,刑事诉讼法再次修改。近日,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六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刑事诉讼法修正案,新增的缺席审判制度成为本次立法修缮的最大亮点之一。

    对于贪污贿赂犯罪案件,以及需要及时进行审判,经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的严重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潜逃境外,监察机关、公安机关移送起诉,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人民法院进行审查后,对于起诉书中有明确的指控犯罪事实,符合缺席审判程序适用条件的,应当决定开庭审判。(新华社10月26日)

    在我国民事诉讼中,早有缺席审判制度。在司法实践中,经常存在一些阻碍当事人到庭的因素,在一方当事人不能到庭的情况下,为及时解决纠纷争议,节约诉讼成本,民事诉讼法确立了缺席审判制度。之所以在刑事诉讼中长期未能确立缺席审判程序,立法者主要还是考虑到如果被追诉人没有参与诉讼,等于剥夺了其辩护权等诉讼权利,判决的公正性可能受到影响。

    问题是,这种情况为潜逃境外的贪官留下了“自由空间”。对于这个群体,只要滞留在国外长期不回国,司法系统就无法顺利启动审判程序,对其进行定罪量刑。即便是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他们仍然能保持法律概念上的“清白之身”。尽管近年来,我国境外追逃的力度不断加大,采取了多种法律手段,包括国际司法协作,以引渡、遣返、劝返等形式,让一些“红通人员”回国接受审判,但主要是借助国际追逃合作,也面临一定局限性。这是因为根据一些国家的法律,引渡请求和遣返行动必须以生效的司法判决作为前提。

    2005年,我国加入了《联合国反腐败公约》,公约针对外逃贪官设计的资产追回和返还机制,须以国内缺席审判制度为前提。2012年的刑诉法修改,确立了关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案件违法所得没收程序,两高司法解释做了进一步明确,但这一立法修缮只是解决了“物”的问题,防止腐败分子“牺牲一人,幸福全家”,却没有解决“人”的问题。如果贪官潜逃境外就能逃避惩罚,不仅对滞留不归的贪腐分子是一种纵容,更是对潜在贪官墨吏的“变相刺激”,不利于反腐斗争的深入开展。而缺席审判程序的确立,则意味着外逃人员“罪”与“非罪”,在司法上终于一锤定音,更有利于深入开展国际司法合作,让外逃贪官接受惩罚。

    当然,在刑事诉讼中,权利的保障是前提。一个正义的目的,不能凭借不正义的手段实现。这次刑诉法修改在确立缺席审判程序时,作出了严格的限定,要求案件的适用范围,必须是贪污贿赂犯罪,严重危害国家安全罪、恐怖活动犯罪,需要及时进行审判,并经过最高人民检察院进行核准,而且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必须在境外,排除对国内潜逃的适用。对缺席审判的管辖级别,要求由中级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法院要将传票和起诉书副本送达境外被告人,保证被告人的知情权,还对委托辩护权和上诉权,以及提出重新审理的权利都作了规定。

    这些对“缺席审判”的程序设计,有利于保障被追诉人的诉讼权利,确保刑事审判的公平公正,而司法审判的结果,也更易于为被追诉人以及国际所接受,并更好地推动国际司法协作,扩大海外追狐等反腐行动的效果。对于那些潜在的贪官墨吏,刑诉法确立“缺席审判”,释放了凡贪必究、凡逃必追的强烈讯号,震慑和警示作用不容小觑。

    法律是反腐肃贪的最好法宝。立足国内反腐实际,借鉴他国有益经验,在刑事诉讼中确立缺席审判制度,由“物”延伸至“人”,由“国内”覆盖“国际”,用法律手段不断挤压外逃人员“空间”,这一反腐败斗争的法治成果,也将推动全面依法治国走向深入。

杨宜桐 来源:中国青年报

2018年10月30日 02 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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