记者从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获悉,近期围绕“竞业限制”协议引发的要求经济补偿金或支付违约金的案件日益增多,已成为劳动报酬、劳动合同、福利待遇、社会保险等传统劳动争议外的又一多发类型。
所谓“竞业限制”,是指用人单位对负有保守用人单位商业秘密的劳动者,在劳动合同、知识产权权利归属协议或技术保密协议中约定的竞业限制条款。具体来说,就是用人单位和知悉本单位商业秘密或者其他对本单位经营有重大影响的劳动者在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后,该劳动者一定期限内不得在生产同类产品、经营同类业务或有其他竞争关系的用人单位任职,也不得自己生产与原单位有竞争关系的同类产品或经营同类业务。用人单位在“竞业限制”期限内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
据介绍,以往“竞业限制”协议主要签订对象是接触到企业商业秘密的高层管理人员,如今掌握核心竞争资源的中层员工卷入竞业纠纷也日趋增多。2017年至今,厦门市思明区法院受理的与“竞业限制”纠纷有关的劳动争议达62件,在26%的案件中,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支付“竞业限制”违约金获法院支持,3年间,法院共判决违约劳动者向用人单位支付“竞业限制”违约金超过100万元;在60%的案件中,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竞业限制”经济补偿获法院支持,个案补偿金最高达20万元。
厦门一家贸易公司业务员汪某任职期间与公司自愿签订《员工保密协议》,约定不得经营或投资与该公司类似或有关的事业,并约定若违约应支付违约金及赔偿。汪某离职后自行创设新公司,与原先的客户进行接触并达成交易。原公司认为,客户资源是自己的核心资源,汪某此举违反了“竞业限制”协议。思明区人民法院判决,汪某向原贸易公司支付违约金10万元,并返还其领取的保密津贴。
在另一起“竞业限制”纠纷中,厦门一家高新企业技术研发总监林某,入职时与企业签订了《竞业禁止协议》,约定不能泄露企业秘密,离职后两年内不得从事相关行业,企业每月按照林某在职期间月薪两万元标准给予补偿。后该企业改制停滞经营,而林某赋闲在家,企业却未按约定向其发放经济补偿。为此,林某将此前就职的企业告上法院。该企业辩称,企业也停滞经营,没有继续履行“竞业限制”义务,因此无需支付经济补偿。思明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竞业限制”具有相对独立性,其与解除劳动合同行为相互并列。企业并没有就员工是否需要继续履行“竞业限制”协议作出明示,应视为企业没有向员工作出过解除“竞业限制”的行为。最终在法院调解下,双方达成和解,企业向林某支付一次性经济补偿5万元。
据思明区人民法院许友滨法官介绍,外贸、高科技等行业发生“竞业限制”纠纷的概率较高,约占案件的74%。上述类型企业对客户资源、生产研发技术等依赖程度较高,客户经理或产品研发经理往往掌握公司部分核心竞争资源,如果离职后进入同行业,带走客户资源或研发技术资源,有可能对公司造成直接损害。
许友滨法官认为,诚实信用是现代社会经济活动中的一项基本原则,“竞业限制”约定应建立在诚信的基础之上。《劳动合同法》中设置了“竞业限制”这一制度,企业以“竞业限制”为由限制劳动者就业自由或者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协议导致企业权益受损的行为均属违法。
通讯员 杨长平 林蕾 中国青年报·中青在线记者 陈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