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近,国内某高校女生指控学弟猥亵,在没有确凿证据的情况下,公布了对方的私人信息,扬言让其“社会性死亡”。该事件迅速成为舆论热点,“社会性死亡”登上热搜。有人赞同此类维权之举,另一些人持批评态度,还有些人通过肆意公布女生的私人信息,对其谩骂攻击。从法律的视角看,该事件的发酵过程,显示出部分网民对人格权和个人信息保护权益认知的薄弱。
“社会性死亡”并非负面词汇,该词最早出自美国作家托马斯·林奇的《殡葬人手记》。他认为人的死亡分三种:一是听诊器和脑电波仪测出的肌体死亡;二是以神经末端和分子的活动为基准的代谢死亡;三是亲友和邻居所公知的死亡,即社会性死亡。托马斯的本意是提醒人们要善待离世的人,因为其依然具有续存价值。然而,有些场景下,“社会性死亡”却成了有些人肆意公布他人信息,并使其暴露在众人凝视下的泄私愤行为,完全不顾对方的人格权益。要知道,以“社会性死亡”为目的的维权,或故意制造他人“社会性死亡”的行为,往往存在违法风险。
我国《民法典》第九百九十条明确规定“人格权是民事主体享有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姓名权、名称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等权利。”其中名誉权是对民事主体的品德、声望、才能、信用等的社会评价。第一千零二十四条规定“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侮辱、诽谤等方式侵害他人的名誉权。”除此之外,《民法典》第一千零三十二条也明确规定“自然人享有隐私权。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刺探、侵扰、泄露、公开等方式侵害他人的隐私权。”显然,以“社会性死亡”为目的的信息传播行为,不但可能侵犯名誉权,也可能侵犯隐私权。
新媒体时代,新兴传播渠道,无疑扩大了大众对外公诸其诉求的机会。新型媒介的发展方兴未艾,我国对其采取的监管措施,相对包容宽松。然而,有些网民不能误认为 “动动手指”、“敲敲键盘”,便可以随意践踏他人的正当权利。
面对他人恶意制造的“社会性死亡”,个人要学会依法维权。诸多“社会性死亡”事件中,利益受损者往往缺乏个人信息保护的意识。我国的《个人信息保护法(草案)》明确规定“自然人的个人信息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个人不得侵害自然人的个人信息权益。”公众处理个人信息时,要明白个人行为“应当具有明确、合理的目的,并应当限于实现处理目的的最小范围,不得进行与处理目的无关的个人信息处理。”实际上,即使基于个人同意而进行的个人信息处理活动,个人也有权撤回其同意。但遗憾的是,很多类似事件,有的人往往在沉默中任由个人信息在网络中传播。
其次,“社会性死亡”之所以颇具“威力”,和助推事件发酵的传播主体缺乏责任有关。无论自媒体还是传统媒体,都具有“赋予人和事物知名度”的作用,故而要肩负起必要的把关职能。我国《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第十五条规定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不得制作、复制、发布、传播侮辱或者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信息。尤其当事实真相澄清后,发布信息的平台应及时对相关不实信息予以删除处理,而不是让带有侮辱性的信息继续传播,收割流量。
最后,个人权益受损后要学会救济。一般而言,救济分为三类:一是社会救济;二是私力救济;三是司法救济。社会救济有时也称为社会救助,是社会基于同情和慈善的心理,对弱势者行善施舍,多表现为暂时性的消极措施。对于遭受“社会性死亡”的受害者而言,社会救济意味着能够获得同情和理解,甚至能够获得社会组织的支持与声援。私力救济指的是权利主体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依靠自身的力量,通过实施自助行为来救济自己被侵害的民事权利,比如自己澄清事实等。司法救济则指当法律赋予人们的基本权利遭受侵害时,法院应当对这种侵害行为作有效的补救,以最大限度地救济和保护他们的正当权益,最大程度维护基于利益平衡的司法和谐。
总而言之,以泄私愤为目的,发布不实信息,让他人陷于“社会性死亡”的处境,本质上是以追求正义为幌子,裹挟社会情绪,侵犯他人人格权的行为。
(作者系中国政法大学传播法研究中心研究员)
聂书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