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2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举行新闻发布会,公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安全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下文简称《解释》)和五个典型案例,从食品安全民事责任主体、责任认定及承担等方面作出详细规定。其中,令人关注的是关于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义务和责任的部分,这将为进一步规范网络交易、保护网购食品消费者权益提供法律依据。
目前,辛巴“燕窝变糖水”售假事件的调查仍在进行,当越来越多人分享互联网红利时,那些侵犯消费者权益的“直播带货”主播及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可能还没意识到自己已游走在违法边缘。
近年来,在各大购物节期间,消费者疯狂“剁手”,往往只看到价格优惠,却忽视交易中“虚假宣传”“假冒伪劣”的风险。尤其是直播带货,网红或者明星在产品代言直播时不同程度存在夸大的不实宣传,甚至销售“三无”产品。作为网络平台的经营者,有时也存在懈怠维护网络秩序的行为,甚至对售卖的商品缺乏严格审核,无法保证经营者资质、信誉等,以致消费纠纷居高不下,维权之路漫长。
根据最高法审判委员会委员郑学林提供的资料:“2017年至2020年上半年,全国各级人民法院一审新收网络购物合同纠纷案件共计4.9万件,其中,约三成纠纷涉及电商平台责任承担,而食品类纠纷在网络购物合同纠纷案件中占比接近半数,为45.65%。”可见,在食品类网购合同纠纷中,区分平台内食品经营者责任、直播带货者责任以及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的责任至为重要。
首先,作为网络用户的平台内食品经营者,如果利用网络销售明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造成消费者损害的,消费者既可以依据合同法的规定追究经营者的违约责任,也可以依照侵权责任法的规定追究经营者的侵权损害赔偿责任,还可以依照食品安全法的规定追究经营者的惩罚性赔偿责任,即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
其次,经营模式的不同,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的责任也有差异。目前市场上主流的带货平台,除了大众熟知的几个,还有各类短视频自媒体平台以及小程序。其中,有的是自营模式,有的则采取为第三方提供交易平台服务的模式。
自营模式下,商务平台经营者就是食品经营者,承担的是上述提到的作为网络用户的平台内食品经营者责任。依照《解释》第七条和第十条的规定,作为经营者的平台,如果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同时构成欺诈的,消费者有权选择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或者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主张其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而且这种责任并不以造成消费者的人身损害为前提。
非自营模式下,商务平台经营者并非平台内的食品经营者,因此商务平台承担的责任也就不是食品经营者的责任,而是网络侵权责任,即当食品经营者利用网络侵害消费者权益,平台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事实且未采取必要措施,于此情形下与平台内食品经营者一起承担连带责任。
当然,网络平台也可以行使侵权责任法规定的“避风港规则”,即当消费者发现食品经营者有侵害其权益的行为,向网络服务者也就是平台经营者发出要求其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请求时,平台经营者如果及时采取了必要措施,则不承担侵权责任,相反则需要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食品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为进一步保护消费者权益,此次《解释》第三条规定,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违反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二条和第一百三十一条规定,未对平台内食品经营者进行实名登记、审查许可证,或者未履行报告、停止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等义务,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消费者主张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与平台内食品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根据电子商务法的规定,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在其平台上开展自营业务的,应当以显著的方式区分标记自营业务和非自营业务,不得误导消费者。实践中却不乏电子商务平台自营及非自营的误导问题,对此,《解释》第二条予以明确。其中第一款规定,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以标记自营业务方式所销售的食品或者虽未标记自营但实际开展自营业务所销售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消费者有权主张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承担作为食品经营者的赔偿责任。第二款规定,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虽非实际开展自营业务,但其所作标识等足以误导消费者,让消费者相信系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自营,消费者有权主张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承担作为食品经营者的赔偿责任。
直播带货的主播,其行为属于广告代言。依照广告法、食品安全法以及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产品代言人只能为其使用过的商品进行推荐或证明,如果为关系到消费者生命安全的商品做虚假广告造成消费者损害的,广告代言人应当与广告主或者商品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
民以食为天。此次《解释》为直播带货提供了规范指引,明确了解决纠纷的裁判规则。直播带货固然是生财之道,但绝不能以牺牲消费者利益为代价,要有责任和良知,这样才能持续优化食品网购环境。
(作者系西北政法大学民商法学院教授)
孙玉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