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福建厦门又出现一起癫痫患儿亲属海外购药,被指涉毒犯罪的案件。据红星新闻报道,为给罹患药物难治性癫痫的亲属孩子治病,顾艳红和她的亲属直邮购买三盒氯巴占,结果被警方定性为“涉嫌走私毒品”并带走调查,目前,两人均被取保候审。
我国刑法规定,“毒品”除了海洛因、鸦片等特定种类外,还包括“国务院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在我国,氯巴占属于第二类精神管制药物,未获批准上市销售,也没有医疗机构合法引进,有着这种“名不正言不顺”的身份,氯巴占被视为“毒品”,也就不难理解了。在当地警方看来,既然氯巴占属于“毒品”,当事人直邮购买数盒,也就顺理成章地成了“走私毒品”。
但在本案中,当事人是否有“明知”的主观故意,无疑应被纳入考量。根据《刑法》规定,走私毒品罪是指“明知是毒品而故意实施走私的行为”,主观上应当知道走私的对象是毒品。就本案来说,顾艳红和她的亲属直邮购买氯巴占,只是为了给孩子找到一种能够延续生命的药物而已。据媒体报道,氯巴占是治疗药物难治性癫痫的广谱抗癫痫发作药物,在超过100个国家被用于抗癫痫。结合本案的各种细节,很容易判明当事人寻药救人的真实目的。
此前,刊载于《人民司法》的《〈全国法院毒品犯罪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的理解与适用》一文,阐明了《全国法院毒品犯罪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出台的意图。文章指出:“麻精药品通常具有双重属性,无论通过合法渠道销售还是非法渠道流通,只要被患者正常使用发挥疗效作用的,就属于药品;只有脱离管制被吸毒人员滥用的,才属于毒品”。在家属提供的患儿病历中,医生明确写下了氯巴占的药名与服用剂量,且患儿已服用多年。这足以证明,顾艳红与亲属直邮购买氯巴占的用途。
所谓犯罪,其实质是社会个体危害社会的行为,社会危害性是犯罪的基本属性。审视顾艳红与亲属直邮购买氯巴占的行为,他们确实违反了国家药品管理有关规定,但并没有造成直接的社会危害,其目的是为了维护孩子的健康。退一步说,就算顾艳红与亲属的“自我救济”行为具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也无疑属于情节轻微、危害极小之列。我国刑法第13条规定:“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
报道中提到,孩子患病后,“其间调整过很多种药物,都没有办法很好控制病情”“大约两三年前开始,在医生的指导下开始服用氯巴占”。面临可能断药的窘境,顾艳红才在病友的介绍下,不得已采取了直邮购药的办法。对于顾艳红等人的遭遇,公众普遍抱有同情态度。法不外乎人情,对迫于无奈、竭尽全力救治孩子的当事人,理应考量情理与法理,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尽可能从宽处理。这样的做法,既尊重了人之常情,也散射法之温暖。
欧阳晨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