健身企业“跑路”后拒不退款怎么解决?体育活动培训协议的免责条款一定有效?运动员持工资欠条起诉如何处理?参加比赛夺冠后,主办方迟迟不兑现奖励怎么办?
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颁布一周年之际,最高人民法院举办新闻发布会,首次发布“涉体育纠纷民事典型案例”。
“‘首次发布’的意义在于提示全国司法机关要重视涉体育纠纷的解决,这种‘重视’将对新修订体育法的实施起到重要作用。”清华大学法学院体育法研究中心主任田思源对中青报·中青网记者表示,曾经涉体育纠纷比较少,各地司法机关对于涉体育纠纷的认识和理解也不同,当事人的权益保护确实存在一些困难,但随着体育事业不断发展,群众体育活动不断增加,涉体育纠纷不可避免越来越多,就需要典型案例发挥“一个案例胜过一打文件”的示范作用。
典型案例背后的行业“痛点”
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庭长陈宜芳介绍,首次发布的8个案例涵盖竞技体育、全民健身、体育产业、体育仲裁范围的典型争议,案例探讨的争议焦点既包括培训机构的安保义务、运动员劳动关系认定、体育赛事相关知识产权保护、不正当竞争行为认定等实体问题,还包括行为保全措施采取、体育仲裁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等程序问题。
其中,关键词为“健身房费用”的“朱某等二百余人与某体育公司等服务合同纠纷案”广受关注。案情显示,朱某等人均系健身房会员,因某体育公司“跑路”且拒不退还相应费用,朱某等人陆续起诉。
审理法院认为,某体育公司因房屋租赁问题搬离原经营地,致使其与朱某等人之间的健身服务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判决解除健身服务合同、某体育公司退还朱某等人剩余会籍费及课程费用。示范判决作出后,对其他消费者提起的诉讼,审理法院参照示范判决促成该批案件全部调解,并迅速将执行款项发放到位。
“这类案件系涉众型体育行业纠纷案件,法院遵循了调解先行、示范判决、以判促调、调判结合的方式,高效化解了纠纷,为后续体育行业矛盾纠纷多元化解工作提供了经验。”北京市法学会体育法学与奥林匹克法律事务研究会秘书长董双全坦言,近年,全民健身消费热情持续高涨,各类健身机构发展迅速,涉预付费服务合同纠纷频发,“办卡容易退卡难”已成为民生痛点。
然而,典型案例起到的不仅是示范作用,更是为公众开展健身活动、参与体育赛事提供行为指引与规则参考。“解决痛点需要综合治理。”董双全表示,例如,此前北京、上海等地在健身行业预付费服务合同中设置了“7天冷静期可退款”,而消费者挑选服务机构时也应更加理性,“别只因离家近、优惠大就贸然选择,要对其资质进行考察,提高维权意识”。
此外,在发布的典型案例中,一起欠付运动员工资案也备受瞩目,法院明确了运动员持工资欠条起诉可作为普通民事纠纷处理。
案情显示,某俱乐部向李某出具欠条,载明某俱乐部欠李某赛季绩效工资及奖金,并承诺于两个月之内支付。因某俱乐部逾期未支付,李某向审理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某俱乐部支付所欠工资及奖金。
审理法院认为,某俱乐部与李某之间属于劳动关系。李某以欠条为据直接向审理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诉讼请求不涉及劳动关系其他争议,视为拖欠劳动报酬争议,无需经过劳动争议仲裁前置程序,应当按照普通民事纠纷受理。审理法院判决某俱乐部向李某支付欠付工资及奖金。
运动员的权益保障问题一直是社会关注度较高的热点话题。通常,体育纠纷解决渠道大致有3条:体育组织内部争议解决机构、外部独立仲裁机构和法院,但在国际体育界占主流的外部独立仲裁机构在国内长期缺位,导致运动员维权在司法层面往往要经历曲折历程。
以“足球运动员讨薪”为例,一方面,属地法院可以“体育纠纷由体育仲裁机构负责”为由不予受理,另一方面,中国足协仲裁委员会面对已经解散的俱乐部不再有约束力,这就导致运动员常常“求告无门”,董双全对中青报·中青网记者表示,“这次最高法指出,类似薪酬纠纷人民法院可以受理,在一定程度上解决了此类案件长期‘欲诉无门’的尴尬处境。”
董双全同时强调,法院受理足球薪资纠纷时也将面临一些挑战,例如,在裁定赔偿金额时应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计算标准,还是国际足联规定的行业规则?二者之间差别巨大,“将来关于足球薪资纠纷的裁判问题,还需要结合足球行业的特殊性进行考量”。
期待更多“更典型”案例出现
为了新修订体育法能全面实施、真正落地,田思源透露,过去一年,对《全民健身条例》进行修订、公布第一批高危险性体育项目名单、构建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经营及赛事活动行政许可制度等工作都在推进,而中国体育仲裁委员会于今年正式成立更是一项重要进展。
“修订前的体育法关于体育仲裁只有一条规定,且多年来未能实施。”田思源表示,去年6月24日,新修订的体育法颁布后,一大亮点就是增设专章规定体育仲裁,改变了长期以来体育仲裁规定一直未能落地的状况。
而将来体育纠纷的当事人在体育仲裁和诉讼之间该如何准确选择维权途径呢?根据前述李某与某俱乐部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二级高级法官张艳基于新修订的体育法第九十二条规定作出解释后强调:“因运动员注册、交流发生的纠纷,原则上应限于因确定运动员的代表单位、参赛资格等管理行为引起的争议。对于因运动员注册、交流衍生出的平等主体之间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劳动人事争议等不属于体育仲裁范围。”
且张艳表示,对当事人而言,体育仲裁与诉讼等纠纷解决方式是选择关系。一方面,在当事人未达成体育仲裁协议的情况下,法院不宜以“案件应由体育仲裁机构仲裁,不应由法院管辖”为由不予受理;另一方面,体育仲裁具有“一裁终局”的效力,当事人选择体育仲裁后不得再选择诉讼途径解决同一纠纷。
“最高院首次明确了体育仲裁相关范围,意义重大,但结合法律实践考量,体育仲裁的范围还有进一步明确的空间。”董双全坦言,“以足球为例,我们面临的现实问题是绝大多数中国足协仲裁委员会受理的球员工作合同争议基本上都涉及上述衍生争议,很难分割开,如果按照最高法院目前的解释,还能不能上诉至体育仲裁机构?”同时,运动员注册、交流衍生出的“如薪酬支付、肖像权、转会费分成等足球行业核心争议,若不属体育仲裁范围,将来是不是法院均可直接受理?”
此外,体育仲裁还面临一些现实挑战。据新华社报道,中国体育仲裁制度确立之后,足球运动员与俱乐部的合同有关纠纷受理机构方面的约定,以及中国足协的相关规定,都需作相应改动,以确定足球薪资纠纷的管辖权究竟属于法院还是仲裁机构,这是厘清纠纷受理部门边界的重要前提。“可中国足协至今没对章程进行相应修改。”董双全呼吁,相关部门尽快统一步调,才能一起推动体育仲裁工作发展。
“中国体育仲裁制度确立了,但尚在起步阶段,还需要有一个不断的发展和完善的过程。”在田思源看来,已发布的典型案例更纯粹地聚焦于薪酬纠纷,未来还需要更多案件的司法实践来厘清体育仲裁和其他仲裁机构、法院之间的管辖边界。
期待今后继续发布更丰富、更具代表性的涉体育纠纷典型案例成为受访专家共识,例如在全民健身部分增加广场舞、冰雪、游泳等领域相关案例,以及增加有关学校体育的案例。“在涉体育纠纷中,学校体育案例多、影响大,如果有典型案例能厘清多方主体权利义务的边界,让公众对相关纠纷解决有预期预测,那一个案例就可能对学校体育工作开展起到促进作用,影响青少年日常体育行为的养成。”田思源说。
中青报·中青网记者 梁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