据中国环境报报道,重庆市铜梁县土桥镇黄沙村村民委员会民事起诉重庆市铜粱县天青石公司采矿破坏该村生态环境,要求赔偿经济损失1750万元并恢复生态环境原貌。这一全国首例生态环境官司意义重大。
地球本来是适宜人类居住的。只有当人们在生产和消费活动中对自然环境利用不当时,才会出现资源枯竭和环境破坏。与财产权、名誉权和肖像权一样,当人们的环境权受到侵害时,受害人有捍卫自己环境权的权利。
黄沙村一案唤醒了我们的环境权意识。原告能够通过民事诉讼的形式来捍卫自己的利益,这也许能够在解决因资源利用所导致的纠纷方面探索出一定的模式,并促使这方面的法律的完善。另外,此案是农民向国有企业提出诉讼,从法律的角度上说,在承担环境损失责任方面体现了人人平等。
黄沙村的村民能够联合起诉,也为环境损失涉及的众多分散受害人的索赔问题提供了一种思路。
从被告的角度看,黄沙村案的重要意义还在于能提高生产者或消费者的环境责任意识。高度的环境责任意识能够促使人们在利用资源时尽量避免造成环境破坏。当然,这里的假定是责任人为破坏环境所作的赔偿需大于其因此而能得到的好处。否则将不能预防性地阻止破坏性的资源利用方式。需要说明的是,通常环境破坏所造成的损失主要是由受害人而不是责任人承受的。只有当受害人通过法律等手段把这种环境损失有效地转移到责任人时,预防性的环境保护才能发生。而预防性的环境保护是最为经济有效的保护。
黄沙村案面临两大难点:一是环境损失和经济损失的计量;二是界定责任人的法律责任和受害人的法律权利。这也是通过法律途径解决环境破坏方面的纠纷将遇到的共同困难。要对环境损失进行评估,首先必须建立某种自然资源利用行为与对生态环境造成的破坏之间的直接联系。在黄沙村,这表现为要证明天青石公司开采锶矿的行为直接造成了该村地下水的枯竭、房屋的坍塌以及灌溉与饮用水的困难。
如果有村民因为被迫饮用不洁或含有害矿物质的水源而致病致残,建立这种联系就更为困难。在此基础上,要对这些环境变化进行计量。把量化了的环境变化转化成货币形式,就能界定经济损失。
由于环境损失所涉及的一般都不是通过市场交换的产品,其经济损失通常只能间接地予以计量。例如,黄沙村两口井的干涸造成的经济损失,通常只有通过减产的粮食的价值以及为解决人畜饮水而投入的经费等来间接估算。
对经济损失的产权进行法律意义上的界定,同样具有挑战性。这包括界定造成环境破坏的责任人(法人或自然人)和界定承受环境破坏的受害人。在黄沙村案中,如果已经对环境损失进行了计量,潜在的责任人是比较容易界定的。但是,通常受害人分布广,并且受害程度不一,这会为界定受害人增加难度。界定责任人的法律责任,会涉及责任人在多大程度上负有赔偿责任,在多长时间内和以何种方式进行赔偿等问题。界定受害人的法律权利,会涉及受害人在多大程度上有要求赔偿的权利等问题。
在黄沙村案中,由于国家拥有地下锶矿的所有和开采权而村民拥有地表资源的使用权,必须在村民拥有地下水源这一假定的前提下,村民们才有涉及水源损失方面的索赔权。
此案涉及环境经济学上典型的外部性问题,其实质在于资源利用所造成的损失的计量和产权界定。通俗地说,就是要搞清楚造成了什么损失,有多大的损失,谁应该为这些损失负责,谁应该得到赔偿。这里的关键是必须要有一个比较完善的相关法律框架的支持。
特别需要强调的是,在环境责任的界定和赔偿方面,必须对国有企业和非国有企业、自然人和法人以及外资企业和内资企业一视同仁。只有如此,才能保证全社会而不是某些部门、单位或群体的福利最大化。
随着我国法律制度的完善和人们环境权意识的提高,有关环境责任纠纷将会普遍通过诉讼的形式来解决。黄沙村案是个开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