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报11月3日“法治社会”版刊登的《依法“半价”》,作者就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伤残军人李存厚是否可以免费乘坐市内公交车的判例,谈了他的看法,认为“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维护伤残军人合法权益的做法值得称道,但是‘免费’乘车的判决结果值得商榷”。从该文所提供的事实和所引用的法律来看,我认为法院的判决并无不妥当之处,《河南省军人优待条例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在立法上也无违法之虞。
我国《兵役法》第52条规定:“革命残废军人乘坐火车、轮船、飞机、长途汽车,优先购票,并按照规定享受减价优待。”国务院颁发施行的《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第30条规定:“革命伤残军人乘坐国营的火车、轮船、长途公共汽车和国内民航客机,凭《革命伤残军人证》准予优先购票,并按规定享受票价优待。”被授权解释该条例的民政部在解释中规定,乘火车、轮船、长途公共汽车,减收票价50%。
从以上规定可以看出,凡涉及汽车这一运输工具时,前面都有“长途”二字。显然,“长途汽车”或“长途公共汽车”均不应包括市内公共汽车、电车等客运工具。另外,上述规定中,与长途汽车并列的是火车而不是地铁,是轮船而不是轮渡。因此,在上述规定之后出台的《实施办法》第35条关于“革命伤残军人凭革命伤残军人证乘坐市内公共电车、汽车,免收车票”的规定,并不与上述规定相抵触。
在本案中,违法的只是郑州市公交总公司。从文中看,《实施办法》仍然在继续生效(否则法院也不会据此来判决),在这样的情况下,作为郑州市政府所属的公用事业单位―――郑州市公交总公司擅自决定“取消了数十年来革命伤残军人凭证乘坐市内公共汽车、电车的免费优待”,其行为直接违反了《实施办法》的规定,其性质是违犯地方性法规或规章的行为,法律理应不予支持。
因此,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被告公交公司必须承担伤残军人免费乘坐市内公共汽车的义务,返还原告李存厚乘车损失费3元,当庭向原告赔礼道歉,并承担所有诉讼费用”是正确的。因此原文中所说“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国家法律(兵役法)和行政法规业已明确的‘减价’的立法原则,作出依法减收革命伤残军人乘车票价的50%,而不是‘免费’乘车的判决”,不是符合法律规定的。
从法的位阶理论可知,没有上位法就不应有下位法,下位法是上位法在某领域的具体化,下位法的规定必须基于上位法而产生,其内容应该符合上位法的要求,而不能与上位法相抵触。如果出现相抵触,下位法中相抵触的部分应属违法和无效。但是,这里的不能相抵触的内容,应理解为实质性的内容。对于那些基于上位法的立法精神所作出的一些具体规定,即使与上位法有不一致之处,也不应该视为“相抵触”而违法和无效。
所以,《实施办法》中关于免费乘坐市内公交车的规定是《兵役法》、《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及其解释等上位法中有关规定的具体和丰富,它们的精神和宗旨是相一致的,都是对革命伤残军人的关心和爱护,都是对他们给予适当物质补偿的一种具体体现,之间也就不存在相互抵触的问题了。
其实,作者也在文中表述了同样的观点:“地方性法规和规章的制定应当依据宪法和法律,在涉及一些实质内容的规定方面不能与宪法和法律相抵触,否则是违法和无效的。”由此可见,作者认为不能相抵触的是“实质内容”,而不包括依据某项法律的立法精神所作的具体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