6月22日《中国青年报》“法治社会”版发表《宽容的代价》一文(以下简称《宽》),以一未成年杀人犯的表现为例,质疑我国目前对16至18岁的未成年犯不适用死刑规定的合理性。对此,笔者不敢苟同。
首先,《宽》文认为“‘杀人偿命’是一个公认的规则”。然而不仅在我国,在其他一些国家,“杀人偿命”这个同态复仇的原则也早被放弃。从目前世界各国立法来看,在法律上正式废除死刑的有38个之多;在法律上保留死刑,但在司法实践中却长期未作死刑判决或执行死刑的有30个之多;在适用死刑的国家里,对杀人罪的处罚规定也并非就只有单一的生命刑,也包括对自由刑的选择适用。
其次,《宽》文认为“现在,有的人虽然未成年,但无论从身体发育程度看,还是从思维和认识能力看,他们已经完全具备了成年人的特征”。《宽》文的这一结论有无真正的科学根据?由此是否认为我国未成年人的上限年龄应降至16岁?与外国少年立法比较,我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目前对未成年人的年龄界定与世界的公认标准是一致的。如德国、意大利、奥地利规定14岁以上未满18岁者为少年;美国少年法院标准法规定未满18岁者为少年;日本少年法规定未满20岁者为少年。
其三,也是《宽》文的核心问题,即由于我国一些未成年犯的心智发育已同成年人,因此,“温和”的刑事政策“被越来越多的穷凶极恶的未成年犯所利用”,“成了罪犯嚣张的资本”,为此应“依据我国的现实情况将死刑的禁止适用范围缩小到16周岁以下”。
从各国立法来看,无论未成年人的年龄界限是多少,除我国旧刑法中规定对已满16岁未满18岁的未成年犯可以适用“死缓”外,在现代文明国家中,没有任何一个国家规定对未满18周岁的未成年犯适用死刑,包括“死缓”。如英国规定少年的年龄界限到17岁,但其《儿童少年法》第25条规定:未满18周岁者不得宣告死刑。
退一步而言,如果实证证明死刑对遏制16至18岁的未成年人犯罪有奇效,笔者以为也不得对其适用死刑,也包括“死缓”。因为现实中总有“无论从身体发育程度看,还是从思维和认识能力看,他们已经完全具备了”超出自己年龄发育特征的人。如此,免于死刑的限制年龄应降到何时为止呢?
刑法(罚)的人道化,是古今中外人类文明历史发展的必然与要求。就少年犯的刑罚适用问题而言,在中世纪,世界各国普遍实行的是与成年人犯同罪同罚的原则。随着文明的发展,18世纪以后,各国立法改同罪同罚原则为减轻处罚原则。19世纪后期,犯罪学及刑事政策研究表明,对少年犯宜教不宜罚,其最有效的处分是教育与矫治,而不是威吓性或报应性的惩罚。因此,自20世纪开始以来各国纷纷颁布少年立法,将少年犯与成年犯分开,适用特别法而对少年犯实施教育性、保护性处分。
于20世纪开始的对未成年犯的宽容,是人类应有的宽容,是人类文明进步的必然代价。为了文明,我们曾“宽容”地放弃诸如凌迟、腰斩、炮烙、五马分尸等酷刑。面对今天文明社会造成的青少年犯罪高峰,我们是否应当放弃我们拥有的宽容呢?在21世纪的今天,要求对未成年犯实施与成年人犯一样的同罪同罚的原则,是对愚昧中世纪的愚昧回归,决不可取。
(作者单位: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