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1年7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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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同观点
砂轮案的利害权衡

陈礼国

  重庆市民万良群被道边楼上坠落的一块砂轮砸伤,法院判决楼上10名住户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王明洋先生认为如此判决有悖法理(6月18日“青年话题”版),笔者发表《此案判决没有错》一文予以反驳(6月22日“青年话题”版)。6月29日,刘喜中先生在“青年话题”发表《“砂轮案”就是判错了》一文,支持王先生观点,对笔者观点提出批评。鉴于此类案件已引起社会广泛关注,且现行法学教科书鲜有涉及此类案件,很有重要进一步探讨。

  通过争论我们不难发现,此案无论法院如何判决,只要它保护一种权利,实际上必然侵犯另一种权利(美国法律经济学家、诺贝尔经济学奖获得者科斯将这种现象称之为权利的相互性)。在10名住户孰为加害人无法查清的前提下,法院只可能就两种利益作出选择:一,保护受害人利益,冤枉9户人家;二,驳回受害人诉讼请求,绝不“冤枉好人”。那么这两种利益何者为重?回答这个问题,必须弄清法律背后的潜在规则。

  从立法背景上看,建筑物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致人损害责任是一种历史非常古老、各国立法采用最多的特殊侵权责任。在日耳曼法中,建筑物致人损害的,不问其所有人或占有人,也不问其有无过失,只要是建筑物的利用享有利益者,皆负赔偿责任(参见李谊琛《日耳曼法》第97页)。在现代西方各国,建筑物致人损害,法律多采取无过错责任原则(即建筑物所有人或管理人没有过错也要负赔偿责任,如法国、意大利、瑞士)或推定过错责任原则(如德国,我国也采取此原则)。各国法律之所以如此规定,主要源于损害分担思想和危险责任理论。在地上设置建筑物具有一定的危险性,建筑物所有人或管理人作为建筑物的受益人,有义务参与承担风险并切实采取措施加强建筑物的管理,确保他人安全。具体到本案,10名住户均就建筑物的利用享有利益,在孰为加害人无法查清的情况下,他们有义务参与承担风险并分担损害。

  从办案的社会效果来看,此类案件受害人难以举证(受害人走路不可能总是抬头看天,要求受害人举证“砂轮”是从哪一套居室掉下来的,几乎等同于宣判受害人“死刑”———受害人权利无法得到救济)。在孰为加害人无法查清的情况下,若把建筑物视为一个整体,楼上的10名住户作为一个整体均视为建筑物的所有人或管理人,则可以有效防止当事人相互推诿,使受害人受到侵害的合法权利及时得到救济,进而消除纷争,稳定社会秩序。相反,若按照刘喜中先生观点,则受害人必然因无法举证而投诉无门,这在一定程度上可能导致受害人采取极端行为进而影响社会稳定。更为要紧的是,刘喜中先生的观点在一定程度上可能强化楼上住户的侥幸心理(受害人几乎无法举证,逃避承担赔偿责任的可能性非常大),使他们疏于履行对建筑物的管理义务,疏于采取保护他人安全的措施,这必然导致公民因缺乏安全感而在行走时“人人自危”,正常的社会秩序将受到严重破坏。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第一种利益比第二种利益更为重要,法院应优先保护更为重要的利益(此类案件受害人往往是无辜的,且此类危险受害人难以防范,法律必须尊重这一事实)。当然,鉴于此案有9户人家受冤枉,法院在保护第一种利益时,有必要衡平第二种利益,在判决住户分担损失时应适当减轻住户赔偿责任(在“砂轮案”中万良群向法院起诉要求赔偿3.4万元,法院仅判决楼上的10名住户各赔偿1293.33元,笔者猜想法院可能已经考虑到上述因素,其判决的正确性应当得到确认)。

 

 

此案判决没有错
“砂轮案”就是判错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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