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1年7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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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意转文章 网站输官司

 

  本报讯(张晓津 记者崔丽)近日,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对一起网上著作权纠纷案作出一审判决,三家网站对原告杨建的文章未经合法授权而使用,构成侵权,分别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0元。对于网友自由发表在留言板上的内容,网站主要应负移除侵权作品的责任,故被告之一的千龙网站不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2000年12月1日,杨建以“海杨”为笔名在网易网站上发表了题为《演艺圈同性恋知多少》的文章,同时声明不得转载。但此后杨建发现,未经自己许可,四家网站先后登载了该文。杨建认为四家网站的行为分别侵犯了其署名权、使用权和获得报酬权,请求法院判令各被告赔偿经济损失500元,并在网站上刊登更正声明(本报“法治社会”版2001年1月19日曾作报道)。

  四家网站对原告杨建是否为涉案文章的著作权人提出质疑。网站辩称,原告杨建不是争议作品的著作权人,此文著作权人应为网易新闻频道。且诉讼前原告未曾主张过权利,不知海杨即为原告本人,不然会向其支付报酬,网站无侵权故意。被告之一的千龙网辩称,该文系网友发表在留言板上的内容,未经网站编辑模板,对此网站无法控制,故不应承担责任。

  法院在审理中认为,此案主要涉及对电子证据的效力认定,即原告杨建与“海杨”是否为同一人,是否拥有对涉案文章的著作权。法院根据杨建与网易间的电子邮件往来、稿酬寄发通知等材料,判定原告杨建与“海杨”为同一人,享有该文的著作权。

  法官在对此进行评述时认为,尽管电子证据存在不稳定性问题,但若无相反证据,应对其效力予以认定。如果当事人对电子证据的真实性持有异议,应由异议人承担举证责任,如不能举证证明其不真实,则应认定电子证据的效力。

  至于发表在千龙网留言板上的文章侵权是否由网站负责,法院认为,本案中千龙网仅是提供网络设备或技术的网络服务提供商,而非网络内容提供者,在无证据证明电子公告栏中的内容提供与网络服务商有关的情况下,网络服务商对信息内容存在的权利瑕疵不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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