9月7日《中国青年报》法治社会版刊登了一则报道:北京市宣武区杨女士在某小区内贴出告示,恳请5月28日晚曾在此目击她被一刘姓妇女谩骂、殴打的居民出庭作证,自己将给予酬谢。法院因为证人得到报酬而未采信其证言,判决杨女士败诉。
笔者却以为,“悬赏取证”并不违反现行民事诉讼法确立的证据规则,至少在《证据法》出台之前,这种举证行为是合法有效的。
民事诉讼中的证人,是指直接或间接参与某一民事行为,以各种方式掌握并有能力提供案件信息的人。在刑事诉讼中,有控方证人和辩方证人之分;同样,在民事诉讼中也存在原告方证人和被告方证人。因此,证人扮演的角色始终是具有倾向性的,他总会站在举证方的角度上提供证据———这与我国三大诉讼法规定的证人必须如实作证的原则并不冲突。证人的这种倾向性在庭审过程中表现得尤其明显,从他们回答法官、原、被告提问时的不同态度就可见一斑。但是,我们也知道“法不明文禁止即可行”的道理,既然现行的民事证据制度没有对“悬赏取证”予以明确否定,将其称为“收买证人”或据此作出败诉判决就是不恰当的。
接下来的问题是:如果不采取“悬赏”的方式,没有人愿意出庭作证怎么办?毕竟,“多一事不如少一事”的心理谁都会有。本案的意义正在于此:揭出了现行民事证据规则中的“法律盲点”。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70条中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出庭作证。有关单位的负责人应当支持证人作证。”但是,这一规定没能摆脱我国相当数量法律条文的窠臼:权责不明。这里的“义务”是没有法律保障的,也就是说,如果证人不履行法律规定的作证义务,或者单位负责人不支持证人出庭作证,他(们)并不会受到相应的民事或行政制裁。不与“法律责任”对应的“义务”只能是空中楼阁。
在英美法系国家,证人有严格的称之为“证人责任”的作证义务。一般说来,只要当事人能找到证人并表达希望其出庭为自己作证的愿望,证人都会欣然应允。由此造成的误工费、交通费由举证方先行垫付,最后判由败诉方承担。这里,除了法律为证人作证提供了充分的物质保障外,英美法系国家贯有的法治传统和程序理念也是一个重要因素。但我国民众的法制意识和法律素养尚未达到如此程度,不设计一个强制性的命令措施将使举证制度难以为继。
大概英美法系国家也存在拒不配合法庭的“无赖证人”,所以他们的“证人责任制度”周到地涵盖了这样的命令措施:如果证人拒不出庭作证,举证一方当事人或其律师可向法官申请签发“出庭令”。法官经审查认为该证人确系本案主要事实的知情者,即可批准签发此项许可令状。举证方持“出庭令”要求证人出庭作证,如果证人再次拒绝便会受到最高至人身监禁的严厉惩罚。“证人责任”的“责任”二字在此切切实实地落在了国家机器之上,作证义务不再成为空谈,所以英美等国也鲜见证人拒不与法院合作的事情发生。
引入英美法系的证人强制出庭制度,似可填补由这起“悬赏取证”案引发的我国证据规则中的法律盲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