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1年9月17日

星期

   

不同观点
“消法”可管刑法的事

黄军辉

  “青年话题”9月5日刊载刘喜中先生《“消法”不管刑法的事》一文,对8月27日该版童大焕先生文章《“假一赔二”保护不了消费者;呼吁加大“惩罚性赔偿”力度》提出不同看法。我读罢前文,颇有感触。作为一名法律学习者,我想就前文所提及的一些问题谈谈自己的浅见:一、“制售假种子”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包含了刑法规范。

  虽然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将其自身的调整范围界定为“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过程中所发生的社会关系;理论界也将消费者界定为“为了满足个人生活消费的需要而购买、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的居民”,将“为了满足个人生活消费需要而购买、使用”作为判断消费者身份的必备要件。但现实生活中,随着民众消费权利意识增强,要求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保护购买方权利的案件也不断增多,如王海的知假买假,对医疗事故的处理等。理论界对这些案件是否应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看法不一:有学者认为应对“个人生活消费需要”作广义的解释,以切实维护民众的消费权利;另有观点认为应对其作狭义解释,以保护商业企业的发展壮大。实践中,司法机关对这类案件的处理方式也各不相同,如王海及其追随者们在各地所起诉的案件的判决结果就大相径庭。但具体到本文所讨论的假种子之类的制假售假行为是否受《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调整则不存在疑问,因为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在附则中第五十四条专门规定了“农民购买、使用直接用于农业生产的生产资料,参照本法执行”。种子是农民直接用于农业生产的生产资料,若农民在购买、使用过程中发生了由假种子引起的侵害事件,当然可以依照第五十四条规定处理。1993年《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出台之时,也正是假农药、假化肥、假种子等坑农、害农事件愈演愈烈之际,故《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对其加以专门规定,以切实维护广大农民的权益。

  的确,刑法以犯罪与刑罚为调整对象;《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作为经济法的组成部分,则以规制消费活动中产生的各种社会关系为己任。但这种部门法的划分仅是为了学术研究的方便而进行的,并不妨碍实际生活中在一部法典中各个部门法性质的法律规范并存。而且我国长期以来在立法时,都考虑到要贴近民众、通俗易懂、便于适用等诸方面因素,往往将涉及某一方面的民事、刑事、行政法律规范都纳入同一部法律之中,如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就不仅有民事法律规范,而且有刑事(第四十二条)、行政(第五十二条)法律规范。

  (作者为北京大学法学院研究生)

 

“消法”不管刑法的事

我想看评论

我要说几句--->>已注册用户

我要说两句--->>未注册用户

中青论坛所有内容只代表网友和读者的个人观点,与中青在线立场无关



频道导航:新闻|教育|人才|网络|军事|生活|社区|图片|绿网
声明:本网站内容未经书面授权不得转载与镜像
中青在线及中国青年报地址 Add:中国北京东直门海运仓2号     邮编 P.C. 100702
电话 Tel:+86-10-64032233    传真 Fax:+86-10-64033792
WebMaster E-mai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