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1年10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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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同观点
呼市封杀“野广告”错在哪里

沈河

  “青年话题”9月26日发表汪少一先生的文章《呼市做的没错》,认为呼和浩特市有关部门封杀“野广告”上的呼机这一做法没错。对此笔者表示异议。

  要判断行政机关的行为是否合法,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分析。其一,该行政机关的行为是否在其法定权限内作出;其二,适用的实体法律是否准确、适当;其三,程序是否合法。这三者中只要一项没有法律依据或者违反法律规定,就足以认定其行为违法,并可能承担由此引起的国家赔偿的责任。就本例来说,呼市有关部门封杀“野广告”的电话呼机的决定是否是在其法定权限内作出的,及其性质如何,是问题的关键。如果说呼市有关部门的决定有错误,那么又错在哪里呢?

  在说明这个问题之前,必须先澄清两个概念:抽象行政行为和具体行政行为。抽象行政行为,是指国家行政机关进行行政管理时,依法对不特定的人或事为行政管理对象,制定普遍性行为规则的行政行为。

  具体行政行为,是指在行政机关行政管理过程中,依法对特定的人或事采取具体措施的行为。

  二者的主要区别在于调整的对象不同。前者调整的对象是不特定的,后者所调整对象是特定的。那么,呼市有关部门的决定属于哪一种?

  呼市有关部门的决定是发给电信部门的,要封杀的电话呼机的号码也一一列出,是特定的,很显然,属于具体行政行为。如果是具体行政行为,就必须要有法律依据。但从现有的法律规范中,找不到呼市有关部门封杀电话呼机的依据。如果当事人提起行政诉讼,那么呼市有关部门多半要败诉。说到这里,是不是等于呼市有关部门对“野广告”上的电话呼机一筹莫展了呢?当然不是。这要从呼市的地位说起。

  呼和浩特是内蒙古自治区的首府,按照国务院规定,属于“较大的市”。依据《立法法》第七十三条,“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地方性法规,制定规章。”呼市政府是有制定规章的权力的。规章可以作为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参照……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根据法律和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制定、发布的规章。”这样便为政府封杀“野广告”的电话呼机提供了法律依据。

  从形式上看,规章只规定封杀电话呼机的条件和措施,不指明具体号码。而且是向不特定人发布的,不指明具体对象。

  从具体行政行为到抽象行政行为,只有一步之遥。但呼市有关部门显然欠考虑和急躁了一些。

 

呼市做的没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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