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1年10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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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眼
再谈“婚内强奸”

杨亮庆

  又是一起“婚内强奸”案件。据10月18日《南方周末》报道:2000年6月11日,四川省南江县元山村农妇王雨梅被分居已久的丈夫吴跃雄强制实施了性行为。王雨梅报案后南江县检察院以强奸罪对吴跃雄提起公诉,2001年3月19日,南江县人民法院一审判决其无罪。理由为:吴与王发生性行为时,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王雨梅、吴跃雄离婚的终审判决尚未送达离婚双方,应视为双方当事人夫妻关系还处于存续期间,其行为不构成犯罪。

  笔者向来不承认所谓“婚内强奸”的提法,依笔者的观点,强奸罪只有两种分类:罪与非罪。丈夫将性暴力强加于妻子,完全符合强奸罪的所有构成要件,罪名当然成立。看来,一个学术问题研究的不彻底,对司法实践的影响将贻害无穷。因此,笔者认为有再次论证“婚内强奸罪”的必要。

  我国《刑法》第236条第1款规定,强奸罪是指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违背妇女的意志,强行与其发生性关系的行为。纵观整个条款,关键所在是有无违背妇女的意志,而并未排除丈夫作为配偶的强奸罪犯罪主体资格,也就是说,“婚内强奸”在性质上属于法定的强奸罪的范畴之内。

  然而,一些学者提出,婚内妇女是否进行性行为的选择权,基于对象的不同,程度上有强弱之分:即婚内妇女无须任何理由即可拒绝配偶以外第三人的性要求,但对于丈夫,这种拒绝的程度要弱一些。笔者不同意这一观点:男女之间缔结婚姻关系,只是表明他们相互承诺负有配偶在法律上的义务,并不意味着他们在情感和性关系上承担了任何义务。

  依照我国《婚姻法》的规定,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有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但整个法典中找不到夫妻有同居的义务、性义务等诸如此类的义务。因此,结婚并不是对同居和性生活的法律承诺,妻子有权凭自己的意愿拒绝与丈夫发生性关系。妻子首先是人,然后才是配偶。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丈夫强行与妻子发生性行为,根本就是不尊重妻子的人格,并且侵犯了作为基本人权的妇女的性的不可侵犯的权利。

  我们发现,“婚内强奸”案件的多则判决之所以互相矛盾,是因为司法机关对刑法规定的强奸罪名的理解不同造成的。我国不是判例法国家,发生这样的事情并非不可理解。但笔者仍希望,在立法较社会生活相对滞后的时候,司法解释能站出来说话。具体到“婚内强奸”案件的处理问题上,由最高人民法院尽快出台明确的规定或者答复已成为当务之急。

  更何况,《妇女权益保障法》也明文规定了妇女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等多项妇女特有的权利,这类条款可视为认定“婚内强奸罪”的补充性法律文件,成为罪行法定原则的有力支持。

  在任何法治社会,自由总是相对的,而不自由却是绝对的,一切自由的享有不得以他人的不自由为代价。如果丈夫的性权利是建立在违背妻子意愿的基础之上,这样的权利就不仅为社会伦理道德所唾弃,更不会受到法律的保护。否则,“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宪法原则就真的成为一纸空文了。

  所以,强奸妻子亦为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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