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1年11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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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同观点
“默示原则”并不漠视个人权利

陈旺

  11月7日“青年话题”刊登了李曙明《“默示原则”对个人权利的漠视》一文,笔者看后深为李曙明先生强烈的权利观念所感动。但是,笔者认为李先生对默示原则有一些误解,并且忽视了个人权利的行使应与社会效益相统一这样一个原则。

  郑百文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确立的“默示原则”,即“股东大会在作出某项重大决议,需要每一股东表态时,同意的股东可采用默示的意思表示方式,反对的股东需做出明确的意思表示”,并没有什么可以责难挑剔的地方。李先生认为,每一股东不管是反对还是同意都必须有他们自己做出明确意思表示,而“默示原则”是郑百文董事会剥夺股东表决权,强迫那些沉默的未明确表示自己态度的股东转让股票的幌子。对此,笔者很不以为然。“默示原则”是郑百文公司规章中的条款,而且董事会已就重组问题公开说明援用此条款,所有股东就应该照章办事。如果反对,就应及时提交“股东声明”,如果同意,作不作出明确表态都无所谓,而决不允许反对却不声明,到最后却以“默示原则”不公平为由,对由公司董事会代办过户手续的行为说三道四。

  当然,“沉默不表示同意”。可是,由于社会生活的变化和复杂,死守此格言的时代早已过去。为了规避此原则所带来的不公平和无效率,在民法领域人们规定,如果对方明确告知沉默就是同意,而保持沉默,视为同意。“默示合同”就是遵此例外而设立的。在这种情况下,被告知方的权利并未受到任何实质影响,只是他承担了明确告知对方反对的义务。具体到郑百文一案,股东的表决权并没有受到侵犯,既然沉默就是同意,那么不同意的股东就应积极行使自己的表决权。如果不同意而又保持沉默,不积极行使表决权,不履行自己的告知义务,那么董事会根据预先告知的“默示原则”推定其为同意,从而将其股票过户并没有什么不妥。董事会的行为根本就不违背“意思自治”原则。须知,个人的权利不是绝对的,股东权的行使尤须考虑到其他股东的利益以及公司的利益乃至社会利益,否则其将受到合理而必要的限制。

  笔者认为,默示原则在郑百文重组中不仅没有扮演不光彩的角色,而且是“有功之臣”。郑百文流通股股东人数非常之多而且很分散,如果要求每一股东明确作出意思表示,在实践中是很难行得通的。即使能做到,其付出的表决成本也将非常惊人。如果同意,按“默示原则”保持沉默,既不影响股东权利,又节约了表决成本,何乐而不为?另外,设立默示原则可以敦促权利人行使权利,对重组方案作出明确表态,如果股东出于各种动机怠于行使表决权,将使表决迟迟不能完成。郑百文重组,需要流通股股东中三分之一股东的支持,重组决议顺利通过则进行重组,否则只能对郑百文进行破产清算,所有股东血本无归。同意还是不同意,每个股东都有义务按照表决规则及时表态,久拖不决有违重组本意,也将损害三联集团和公司债权人的利益。“默示原则”在充分尊重股东个人权利的基础上,对其权利进行必要限制以达到表决成本最小化和社会利益最大化的目的。

  在权利观念深入人心的今天,我们要提防只算权利账不算经济账,只注重个人权利却忽视社会效益的个人权利绝对化倾向。以美国著名经济分析派法学家波斯纳的忠告作结:对于公平正义的追求,决不能无视追求它的代价。

 

 

“默示原则”对个人权利的漠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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