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1年11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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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用国际公约打官司
乘客陆红状告美联航一审获赔46万

本报记者 罗新宇

  11月26日,国内首例运用国际公约审理的涉外航空合同纠纷案一审在上海市静安区法院审结。

  根据中国《民法通则》和国际公约有关条款,静安区法院判决美国联合航空公司赔偿原告陆红人民币46万余元。其中误工费10.58万元,伤残补偿费18.6万元,精神抚慰金5万元、医疗费8.67万元。从原告提起诉讼到判决,其间历时1年零7个月。

  这是国内首起运用中国法律和国际公约审理的涉外航空事故赔偿案件。案件本身并不复杂,但对已经“入世”的中国来说,一个可以预见的事实是,今后老百姓涉外官司将越来越多,在面临国际纠纷的时候,如何维权,这将是中国普通百姓面临的新课题。

  1998年5月12日,安徽省上市公司“国风塑业”总经理陆红女士,乘坐美国联合航空公司UA801班机,由美国夏威夷经日本飞往中国香港。飞机在日本东京成田机场加油后起飞时,飞机的左翼引擎发生故障起火,陆红在紧急撤离过程中受伤,被送往成田红十字医院救护,经该院拍片诊断为右踝骨骨折。征得美联航同意后,陆红回国内治疗。安徽省立医院诊断为:右侧内、外、后踝骨折伴粉碎性移位。

  陆红受伤后,美联航致函陆红,表示对事故负有责任,并承担了陆红两次手术医疗费用8.674万人民币。但是,其他损失的赔偿仍然没有解决。

  刚开始,双方在交涉时,美联航表示,赔偿之事由美联航投保的保险公司负责,并要求陆红提供整套的住院病历或包含住院病历在内的全部材料,而住院病历按中国规定是不能复印外传的。在陆红代理人、上海华益律师事务所段爱群博士的据理力争下,几次交锋之后,美联航改变了一定要陆红提供病历的要求,提出若能提供医疗报告或文件证明也可。而这之前,美联航固执地认为不提供病历就是陆红不配合。

  在多次与美联航就赔偿事宜交涉无果的情况下,眼看诉讼时效期限将过,无奈之下,陆女士委托律师,2000年4月27日,将美联航告上静安法院,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

  陆红在诉状中要求被告,按照“吉隆坡协议”规定的最高限额承担赔偿责任,判令被告赔偿损失132099美元。

  涉外官司程序十分繁琐,其具体过程为:原告中文诉状交至静安法院后,法院受理后,由法院指定机构翻译成英文后送被告设在我国的代表机构上海办事处;办事处将原告诉状交送美国总部,总部答辩状、委托律师函先后交美国州政府公证和中国使领馆认证后,再交至静安法院。单以上过程就耗时半年以上,之后又经历了1年时间的部分鉴定,其中伤情鉴定半年。

  此外,由于国内没有涉外航空案件的完备资料。因此,官司所涉及到的法律法规搜集几乎全是在国际互联网上进行。双方当事人的交涉也全是英文。因此,除了要求律师通晓国际法规以外,还要求其具备良好的语言沟通能力。在走上法庭前,双方之间的往来信函就有17份。不仅要依法办事,而且要有礼有节。

  2001年8月16日,法庭开庭审理此案。

  针对原告的诉请,在庭审中,被告美国联合航空公司辩称,其对原告因被美联航飞机左翼引擎发生故障,在撤离飞机时不幸受伤的事实不持异议。原告陆红的两次手术,被告美联航共支付了手术费人民币86748.10元。被告愿意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对原告的合理请求进行赔偿。

  但双方在法律适用和赔偿限额上发生了激烈的争论。

  原告代理人认为,此案应当适用“华沙公约”体系的一揽子协议,包括“吉隆坡协议”。“吉隆坡协议”作为契约已经被告签署正式生效,所以对被告具有当然的法律约束力。因此,应该援引“吉隆坡协议”的规定来处理纠纷。

  被告代理人认为,原告提出的“吉隆坡协议”是国际航空运输协会承运人内部之间的协议,非国际惯例及条约,并未列入合同和机票当中,对旅客无法律约束力,故不应引用该协议。被告代理人提出,此案的赔偿应按照“华沙条约”以及我国的民用航空法。

  法院认为,涉外民事法律关系适用顺序为国际条例、国内法、国际惯例。而“吉隆坡协议”作为国际航空运输协会成员的承运人之间的协议,虽已生效,但由于其内容未被当事人作为合同的特别约定予以适用,故对本案没有约束力。

  最后法庭作出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和《统一国际航空运输某些规则的公约》、《海牙议定书》的相关条款,判决被告美国联合航空公司赔偿原告陆红人民币46万余元。案件受理费由双方共同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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