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1年1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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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法看待身份证被恶意冒用后的责任

李中勇

  11月26日“青年话题”刊登了《难道是身份证与电信公司签了合同》(应为移动通信公司,编辑失检致误———编辑)一文。该文提到拾到身份证者恶意用拾到的身份证办理手机入网手续,常常使身份证所有者背上巨额手机话费负担的问题,认为移动通信公司与冒用身份证的人在签定服务合同时,没有充分认定该用户具有代理权,因此移动通信公司主观上存在过错,进而得出结论:移动通信公司是因为自己管理不严,让人有机可乘,造成的损失责任,完全应当自己承担。对此,笔者有不同看法:电信公司不仅主观上没有过错,而且完全不应承担损失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在这里,移动通信公司在给拿着他人身份证的用户办理手机入网手续时,因为行为人拿有身份证所有者的身份证,因此仅凭这一点就有理由相信这是一个代理行为,双方的关系也就是事实上的合同关系。移动通信公司属于善意交易第三人,它没有义务,也不再有必要要求行为人提供所谓的授权证明。因为如果那样,会很明显造成事实上的交易成本的增加和社会资源的浪费。假如移动通信公司对每个代理行为人都要求出具相关代理证明,否则便不予办理手续,那么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蓬勃发展、经济代理活动日益频繁的今天,每个代理人事无巨细都拿着印有被代理者的手印、公章或者私章的授权证书与第三人交易,岂不是要累煞代理人,且有时交易时限也不允许,本来一大笔双方都可赢利的买卖,就因为代理人忘了拿代理证明而遗误了时机,使双赢的局面成了两亏。交易相对人为了验证对方的合法性,有时势必造成人、财、物力的大量浪费。最终结果都将是导致本来和谐交易的市场充满谨小慎微的气氛,不利于市场经济的发展。

  回到此案,移动通信公司有理由相信行为人的代理合法,即行为人有代理权。交易第三人与行为人订立服务合同关系,即“移动通信公司提供服务,被代理人缴费”所产生的法律效果应直接归属于“被代理人”,移动通信公司向“被代理人”要求先支付这笔款项也就合理合法。否则,大家都可以相互交换身份证到电信办理所谓代理,而又彼此装作不知,皆言身份证丢失。移动通信公司面对频繁的代理活动而所有损失都自己负的话,那岂不是早就该关门大吉了。我们也别想再用什么手机。法律之所以这么规定,其实最终只是为了确保交易的安全和正常进行。

  当然,“被代理人”更没有义务负担这笔债务。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要求赔偿损失。”公民由于疏忽大意而丢失了身份证,被他人恶意冒用,属于姓名权遭到侵害,可以依据法律,要求侵权人赔偿相应损失。这又是“代理人”与“被代理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不关移动通信什么事了。这才是问题合理解决之道。

 

 

难道是身份证与电信公司签了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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