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2年4月12日

星期

   

【冰点时评】
银行监控录像的证据效力

陈杰人

  《北京晚报》报道,一起因银行出纳员工作差错而引发的7万元储蓄存款合同纠纷案件,由上海市某区法院作出原告败诉的一审判决,其定案依据是作为被告方的银行提供的银行监控录像资料。

  原告张某向法院诉称,2001年4月,他在上海某银行开立了实名制存折,存入人民币7万元,但此后到银行取款却遭拒绝,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银行支付存款本金7万元,并赔偿相关损失。

  被告银行方则辩称,存款当日,银行柜员在操作时有误,为张某误记了一笔7万元的账。案件审理中,法院委托司法鉴定部门对银行提供的监控录像带所进行的司法鉴定表明:本案所涉的7万元储蓄存款不存在,因此作出了前述判决。

  无独有偶,2001年7月18日《南方都市报》也报道了一则与银行监控录像有关的消息。一名储户在银行取款200元,第二天,银行从监控录像里发现他拿走的不是200元而是1万元,并通过派出所收回9800元,储户于是将银行告上法庭。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对银行方面提供的监控录像表示疑问,认为其中有剪辑、伪造的可能。到报道时,虽然法院已经立案7个月,但因为录像的真伪鉴定结果未出,一直没有审理结果。但是,作为争议标的9800元,却实实在在地掌握在银行手里。

  两则案例,显示着同一问题:当银行监控录像资料作为民事诉讼的证据使用时,是否存在举证能力的严重不平等?

  在前一个案例中,作为储户的原告之所以败诉,显然和银行方面提供的监控录像资料有直接关系。可以说,银行监控录像在本案中是最核心和关键的证据。而在后一个案例里,录像资料也是案件顺利审理的中心环节。

  本来,录像资料作为一种视听资料,属于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证据范畴。用它来作证据,从法律上讲没有多少疑问。

  问题在于,谁提供了这个证据?谁有可能提供这个证据?如果录像资料被拒绝提供,相关方有何办法?

  笔者无意对法院的判决表示疑问,但我们不妨换一种思维:假如原告称银行方面多收了他的钱而少开了存单数额,请求法院判决银行返还不当得利。此时,若银行方面坚持称应当以存单为依据并拒绝提供监控录像资料以证明当时钱款交接的情况,原告岂不是无能为力?法院又应该怎么办呢?

  也许有人会说,按照有关法律规定,这时候原告可以申请法院向银行调集证据。但是,如果银行方面以录像资料经过一定时期已经自动销毁为由推托呢?

  实际上,问题的关键不在于银行是否愿意提供录像资料,而是作为类似案件中原被告双方在举证能力上的不平等问题。换句话说,储户在提供证明存取款当时情形的录像资料方面,相对于银行而言,存在着天生的弱势。

  既然如此,按照保护弱者的原则,法院在审理类似案件时应当注重对处于弱势地位者的特殊保护。和银行与储户间的争讼类似的案件在现实生活中还有很多,比如公民指控侦查人员的刑讯逼供行为,而被控方却以侦查审讯时的录像资料作为证据证明自己没有刑讯逼供行为。

  实际上,由于录像设定、运用的主动权完全掌握在设备使用者一方,从可能性上说,他们完全有可能伪造或者录此而不录彼,选择对自己有利的摄录而放弃对自己不利的,或者向法院提供对自己有利的而回避不利的证据。

  既然存在这种可能,基于防范,也基于平等保障的原则,司法机关有义务解决这个问题,从而防范对争讼任何一方特别是处于弱势地位者的任何不公平待遇。

 

 

我想看评论

我要说几句--->>已注册用户

我要说两句--->>未注册用户

中青论坛所有内容只代表网友和读者的个人观点,与中青在线立场无关



频道导航:新闻|教育|留学|人才|生活|图片|商店|绿网
声明:本网站内容未经书面授权不得转载与镜像
中青在线及中国青年报地址 Add:中国北京东直门海运仓2号     邮编 P.C. 100702
电话 Tel:+86-10-64032233    传真 Fax:+86-10-64033792
WebMaster E-mai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