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2年4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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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绝对正义”还是要“相对正义”
“辩诉交易”进入我国引起广泛争议

本报记者 崔丽 实习生 田萌 陈婧

  近日,黑龙江省牡丹江铁路运输法院首次适用“辩诉交易”审理了一桩故意伤害案。刑事案件开庭前,检察官与被告可以在法庭外进行讨价还价,是英美国家一项完整的司法制度。辩诉交易中,检察官可允诺向法官提出有利于被告人的量刑建议,或较少较轻罪名的指控,来换取被告人作有罪答辩。

  办案人:关键要让被害人满意

  对国内第一起“辩诉交易”,该案检察官刘先生做出了详细的解释:

  这起案件在法院开庭审理之前,辩控双方进行了证据交换并论述了各自的观点,认同被告孟广虎是共同犯罪。但对于被告是否是主观故意还存在事实不清的问题,案件取证方面也遇到了很大困难,而被害人此时最需要的是经济上的赔偿,于是在辩方提出主动协商的情况下,经被害人同意,达成“交易”。“交易”最关键的是要让被害人满意。

  理想公正是绝对的,但现实公正常常受到客观条件的制约。事实上,对于一些比较难处理的案件,即便是正常的司法审判程序,也未必能达到绝对的量刑相当,也有造成冤假错案的时候。虽然客观事实只有一个真相,但当它上升到法律程序,由于现有认知能力的局限,法律真实和客观真实就会出现较大差距。在法律上,事实有其被认定的部分,也有不被认定的部分,法律总有它无可奈何的地方。

  但是,“辩诉交易”的实行应该只是局限在一些个别案件的范围内,不能普遍适用。以减轻罪犯的量刑来换取其认罪,对法律的威慑力还是有影响的。同时,如果没有建立完整的监督、审批制度,使“辩诉交易”程序化、合法化,就很有可能成为“金钱交易”而导致司法腐败,成为为被告人开脱的手段。

  法官:法无明文规定不易操作

  北京市西城区法院研究室张蕾认为,目前我国刑事诉讼法律未对辩诉交易作出明确规定,在实践中很难掌握。对于法院来说,辩诉双方达成的协议有多大法律效力难以认定。

  该院研究室孙静举例说,“如果被告人暂时承认了罪名,一审后再上诉怎么办?上诉权是被告人的法定权利,而辩诉交易的协议结果并没有明确的法律效力。”

  张蕾说,事实上,辩诉交易主要是在作为控诉方的检察机关及辩护方所代理的被告人之间进行的。不同于在法官主持下针对适用缓刑情节所作判决,法官对辩诉双方达成的协议并没有充当“调解员”的角色。按照现代司法理念,控、辩双方地位平等,法官属于居中裁判位置,对于诉辩双方在真实自愿基础上达成的协议原则上应予认可。

  法官们认为,目前,在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辩诉交易在国内难以广泛推广。它需要我国法律作出修改,并有赖于各项配套法规的制订实施。同时,由于文化背景等因素不同,老百姓对于这项制度的认识也有一个过程,所以在我国确立辩诉交易制度还有相当长的路要走。

  检察官:国家怎能与被告交易

  北京一位检察官打了这样一个比方:在中国实行“辩诉交易”无异于“让一个10岁的小孩承担婚后的责任”。他进一步强调:“中国现有的法治环境不成熟,并且与西方存有很大差异。在英美法系国家,公诉机关代表着被害人利益,因而可以以被害人的名义与被告协商交易。我国的公诉机关代表国家,国家怎能和被告就定罪和量刑问题进行讨价还价?此外,‘辩诉交易’有可能造成被告在交易中‘避重就轻’,比如在有罪答辩中只认轻罪不认重罪,不利于惩治重大刑事犯罪。”“一些司法机关未能真正理解‘辩诉交易’的内在精神,纯粹是在媒体面前做秀。”该检察官说:“刑事案件采取‘辩诉交易’的形式,这在我国并没有法律依据。”

  一位湖南的检察官也说,我国刑法和刑事诉讼法都对“辩诉交易”没有明确规定,法外进行司法改革探索有违法律精神。

  他说,“交易”的做法,减轻了公诉方的举证责任,违反了无罪推定原则。被告人到底是有罪还是无罪?有罪就要定罪量刑,无罪则要宣告无罪,“疑罪”也要宣告无罪。“辩诉交易”还可能导致同罪不同罚。被告量刑可能直接取决于辩护人的交易水平。

  他同时认为,“辩诉交易”的做法不同于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简易程序以及实践中兴起的“普通程序简易审”。事实既然不清,那么追求判决结果公正也就无异于缘木求鱼了。

  专家:不宜全盘引进

  多数法学专家在接受记者采访时都说,辩诉交易是一柄双刃剑,在诉讼中既有积极意义,同时也存在弊端。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博士生导师陈卫东说,辩诉交易减轻了检察官的举证责任,也简化了审判诉讼程序。

  中国政法大学刑事法律研究中心主任陈光中教授认为,对一些案情较轻的案件适用辩诉交易,被告人希望减轻处罚,被害人也愿意获得赔偿,双方达成协议就可以结案,不至于案件久拖不决,提高了判案效率,节约了司法成本。

  专家认为,辩诉交易的另一个积极意义在于,体现了刑事诉讼的民主性,是对被告人程序主体地位的肯定。被告人享有对其实体权益处分的权利,使其代理人既可以为其做无罪辩护,也可以有做有罪供述以获得较轻处罚的机会。

  虽然辩诉交易有一定积极作用,但陈光中教授同时强调,对西方国家的辩诉交易要一分为二,不能不加分析全盘引进。陈光中教授说,在美国90%的刑事案件适用辩诉交易解决,这使他们所宣称的程序正义的价值打了折扣。因为一些杀人案件通过辩诉交易也得到从轻处理,不能有效保护被害人权利,有违社会公正。

  陈卫东认为,虽然辩诉交易有好处,但因为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对其并未作出明确规定,实行辩诉交易的做法应慎行。“但不可否认,有条件地引进辩诉交易是我国司法改革的一个方向。”陈卫东说。

  如何建立符合我国国情的辩诉交易制度,陈光中认为,国内适用辩诉交易应严格限定为相当于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必须是案情简单的、可能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等的一般案件。

  “在中国国情下,对案情严重的重罪,如谋杀案等再搞辩诉交易,被告人可能会用重金收买检察官及被害人,‘私了’会损害社会和国家利益。”陈光中强调。

  陈卫东则认为,实行辩诉交易应该由公诉人、被害人、被告人三方参与并取得一致意见,如果仅在公诉人与被告人之间进行交易,则有可能损害被害人利益。

  专家指出,设立辩诉交易的监督机制很关键。应由法官对辩诉交易的合法性进行严格审查,询问被告人、被害人、公诉人是否出于真实自愿,被告人是否确知其法律后果,对不符合交易条件的案件,则应裁定撤销辩诉交易结果。同时在其后的诉讼程序中,任何一方均不得以对方在交易过程中的“自认”作为证据进行抗辩。

  律师:“辩诉交易”值得肯定

  北京京鼎律师事务所张星水律师对“辩诉交易”持积极态度。张律师说,对于一些特殊案件,比如在取证方面存在困难或在法律上存在较大争议的,采用这一方式可以节省不必要的支出,提高司法效率。在一般案件中,代表辩控双方的辩护人和公诉人往往被放在对立面上。“辩诉交易”可以让辩控双方在很多问题上达成共识。

  但是,“交易”达成后的处罚是否会有违法律上的“罪刑法定”原则呢?张律师说,不排除这种可能,量刑要做到恰到好处,要求我们辩护人和公诉人各自的行为准则符合各自的身份。辩护人要尽到忠诚义务,不能出卖当事人的合法利益,公诉人也要避免想尽快结案而纵容犯罪,要坚持追究力度和标准。

  但张律师同时表示了他的担心:“交易”是双方利益的妥协,有可能因此造成司法腐败。而且,法律是严谨和严肃的,抗辩性是主要的,调解只是辅助手段,所以“辩诉交易”只应该适用于一些特殊案件,不一定值得提倡和推广。但对于我国现在的司法改革,借鉴英美法系审判方式还是有进步意义的。

  另外一位刘律师也表示了肯定的态度:“辩诉交易”存在有其合理性。要是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检查官根本不会和被告进行交易。“辩诉交易”就是在绝对公正不能得到保障的时候,退而求其次,追求相对公正。与其证据不足让罪犯逍遥法外,不如通过交易让罪犯认罪,将其绳之于法。“辩诉交易”实质是牺牲“绝对公正”,转而追求更加现实的“相对公正”。

  老百姓:信不过“辩诉交易”

  王先生,一刑事案件受害人:“我不同意辩诉交易。公诉机关和被告达成协议时不需要经过我们受害人,这可能导致公诉机关为了省事,简化案件处理。如果控辩双方各执一词,收集证据遇到困难时,公诉人不再积极为我们取证调查而是与被告进行‘辩诉交易’,正义还能得到伸张?”

  杨先生,大学生:“辩诉交易最大的弊端就是有可能在交易中出现司法黑幕。这就需要司法人员有较高的素质。我们现在的有些案件审理,老百姓本来就担心司法幕后可能存在交易,如果再实行辩诉交易,一些幕后非正常交易会不会更加公开化?我们还会信得过司法机关吗?”

  李先生,编辑:“我强烈反对辩诉交易,因为它破坏了法制的统一。牡丹江司法机关可以辩诉交易审案,似乎没有理由不让其他地方效仿,也肯定还有地方按照现行法律办案。如此,同样的犯罪事实、同样的证据,审判地点的不同完全可能决定被告人截然相反的命运。而既然牡丹江今天可以出台辩诉交易,明天别处再出一个什么新名堂似乎也无不可,法制统一将无从谈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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