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2年5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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麻旦旦“处女嫖娼案”

黄博

  2001年5月9日,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判处一起荒唐的“处女嫖娼案”,受害者19岁的清白少女麻旦旦仅获赔偿金74.66元。

  2001年1月8日晚8时,陕西省泾阳县19岁的农村姑娘麻旦旦被泾阳县公安局蒋路派出所一名干警和一名聘用司机,以涉嫌卖淫为由传唤到派出所,两人轮流审讯要麻承认有卖淫行为。其间,该派出所所长也单独对麻进行审讯(后来称是做“思想工作”)。麻不从,便被铐在院内篮球杆上。次日晚7时,麻旦旦被送回家,收审时间长达23小时。

  泾阳县公安局当日以“嫖娼”为由作出治安管理处罚裁决:对麻旦旦行政拘留15天。裁决书上,麻旦旦的性别竟为男性,而日期居然是2001年2月9日。

  对此荒唐的裁决,麻非常生气,向咸阳市公安局提出行政复议申请,1月15日被受理。复议期间,麻被迫做了两次处女膜检查,均证明处女膜完好无损。

  随后,麻将咸阳市公安局、泾阳县公安局诉至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提出了7项诉讼请求:确认泾阳县公安局作出的《治安管理处罚裁决书》违法;泾阳县公安局强制传唤,非法限制人身自由事实行为违法;咸阳市公安局强制麻旦旦作“处女膜完整”医学鉴定事实行为违法;对麻旦旦讯问程序实体内容违法;对原告使用械器、械具违法。同时请求法院判令泾阳县公安局和咸阳市公安局公开向麻旦旦赔礼道歉,恢复名誉并赔偿精神损失500万元等。

  2月16日此案由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受理,于3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此案,5月9日作出一审判决:确认被告泾阳县公安局传唤原告麻旦旦并限制其人身自由23小时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确认被告泾阳县公安局对原告麻旦旦使用械具行为违法;确认被告咸阳市公安局委托医院对原告麻旦旦做医学鉴定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

  法院宣布,自判决生效后10日内,被告泾阳县公安局向原告麻旦旦支付赔偿金74.66元,赔偿原告医疗费1354.34元及误工损失费;驳回原告麻旦旦其他诉讼请求。

  2001年2月23日,泾阳县公安局对麻旦旦一案涉及的办案民警、相关领导进行了处理:撤销此案主要责任人彭亮的蒋路派出所所长职务,开除党籍,留党察看一年;对另一主要办案人王海涛给予开除党籍、行政降级的处分,并予以辞退。另外,责令在案件审查过程中把关不严的县公安局主管副局长郭某、法制科科长石某写出书面检查,离岗培训。派出所聘用司机胡安定同时被辞退。

 

  刑法条款

  第243条 捏造事实诬告陷害他人,意图使他人受刑事追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犯前款罪的,从重处罚。

  不是有意诬陷,而是错告,或者检举失实的,不适用前两款的规定。

  第247条 司法工作人员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行刑讯逼供或者使用暴力逼取证人证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234条、第232条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

  第358条 组织他人卖淫或者强迫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组织他人卖淫,情节严重的;

  (二)强迫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卖淫的;

  (三)强迫多人卖淫或者多次强迫他人卖淫的;

  (四)强奸后迫使卖淫的;

  (五)造成被强迫卖淫的人重伤、死亡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协助组织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359条 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引诱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卖淫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360条 明知自己患有梅毒、淋病等严重性病卖淫、嫖娼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嫖宿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361条 旅馆业、饮食服务业、文化娱乐业、出租汽车业等单位的人员,利用本单位的条件,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依照本法第358条、第359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前款所列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犯前款罪的,从重处罚。

  第362条 旅馆业、饮食服务业、文化娱乐业、出租汽车业等单位的人员,在公安机关查处卖淫、嫖娼活动时,为违法犯罪分子通风报信,情节严重的,依照本法第310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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